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生,贵州安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波,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洋,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瑞丰新城5号楼C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80JJ6U。
法定代表人:徐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滔,系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平安路与北关路交汇处附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JJ6J0069287。
法定代表人:徐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系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瓮安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黔2725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洋,被上诉人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滔,被上诉人瓮安住建局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告拿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关于122.97万元的劳务工程款。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欠付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次,被上诉人致达公司提交的170万元付款凭证与本并无关联,170万元的款项系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银行卡过账,打到上诉人卡后,上诉人已经全部按照被上诉人致达公司要求全部转付他人,并非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且劳务工程款仅欠122.97万元,按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2016年7月4日支付150万元,7月21日再支付20万元,该数据与尚欠劳务工程款的数额不吻合,被上诉人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最后,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已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补交相应的证据,能清楚的证实被上诉人支付170万元系使用上诉人账户过账,但一审法院接收相应证据后并未组织质证,而是仓促判决,因此,对于劳务费工程款,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357,200元栏杆制作加工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瓮安住建局2016年2月6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但在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该转账凭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并不知情。若二被上诉人庭后补交证据,在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有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致达公司辩称:关于17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说不是工程款系银行做账,对此我们不予认可,我司前几天收到2021年3月8日上诉人发出一张情况说明,该说明不是我公司发出的,我司质疑其真实性,感觉公司章是虚假的,我司在一审时就说170万元工程款,2021年3月8日上诉人提交法院的情况说明说是我司发出的,明显不合理,上诉人方说是我司法定代表人给他们出具的,庭后我们将进一步核实。
被上诉人瓮安住建局辩称: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致达公司差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的情况,我方不清楚,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关系。根据上诉人的证据,说向致达公司提供劳务、加工天桥这两个工程是我方与致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非同一工程发包,因此本案的案由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承担的责任也是致达公司。上诉人向致达公司提供劳务、加工天桥栏杆产生的款项并不是适格施工人,不能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这不符合最高院指导案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致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9,700元;并以1,229,7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致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栏杆加工制作工程款357,200元;并以357,16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住建局对上述两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在欠付致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致达公司(乙方)与住建局(甲方)签订《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工程(含管网亮化和绿化)及北部新城(宋家坝、北客车站、三岔坡)和殡仪馆至水管所的安置房建设工程,道路工程总投资约9000万元,最终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投资约70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由乙方总承包施工。致达公司承建前述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因中途停工,2015年12月2日,被告致达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了前述合同。2016年,瓮安县审计局对上述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已完内容进行结算审核,于6月2日出具瓮审基函字(2016)94号函复文件,经审核致达公司承建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28884820.2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致达公司对劳务部分工程款结算为296.93万元,遂致达公司向住建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住建局向原告等施工班组付款1000万元,其中向原告支付23.96万元。原告收到23.96万元后,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住建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住建局向原告在内的施工班组付款500万元,其中向原告继续付款150万元;2016年4月12日,住建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至此,被告致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29700元。2016年7月4日,致达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7月21日,致达公司又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计170万元。另查明,2014年,被告住建局(甲方)与致达公司(乙方)签订《瓮安县文峰大道人行天桥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瓮安县文峰大道人行天桥施工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配套设施、地面铺装、管线铺设、施工用水用电的搭接、灯光亮化等,并由乙方垫付设计、建立、地勘费用,总投资1000万元,最终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致达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下设栏杆加工制作、土石方、天桥栏杆安装等不同施工班组,原告系栏杆加工制作班组负责人,主要负责栏杆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30日,经住建局复核瓮安县人行天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558742.78元,住建局以此结算金额向瓮安县审计局发函送审。2019年12月19日,瓮安县审计局出具瓮审基函(2019)35号函复文件,审定工程造价为16034325.36元。2015年10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结算,人行天桥工程的栏杆加工制作班组部分总价款为357164元,化零为整后,确定为35.72万元。2016年2月3日,致达公司因承建人行天桥工程差欠含原告在内的各个施工班组工程款共计500万元,故向被告住建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并列明欠付工程款的施工班组人员名单和金额,委托住建局将工程款支付至所有施工班组和材料商,之后住建局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5.72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致达公司仍差欠其人行天桥工程加工制作工程款35.72万元,以及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劳务费除了住建局向原告付款外,致达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遂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庭后质证中,被告致达公司认为通过该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的170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已经向原告超付,但原告认为此170万元是通过原告银行账户付给致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并非支付其本案劳务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涉及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与人行天桥工程的栏杆加工制作承揽,系不同的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致达公司欠付劳务工程款1229700元、加工承揽费35.72万元,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其中劳务分包部分致达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170万元,致达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反驳系致达公司通过原告银行账户支付至致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未充分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诉请劳务工程款1229700元一审不予支持;对于加工承揽费致达公司已书面委托住建局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住建局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视为致达公司的行为,故致达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致达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一审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致达公司是否已支付完上诉人的工程款。
上诉人二审中已确认已收到栏杆加工款35.7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7月4日、7月21日致达公司两次向上诉人支付的170万元是否是支付上诉人***本案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致达公司2021年3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被上诉人致达公司质证。致达公司并未否认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仅认为上诉人收到170万元支付其他人的行为与其无关。该情况说明已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致达公司170万元及支付他人的情况澄清,且上诉人确已将170万元支付他人。因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致达公司170万元就不是本案的工程款。而且,双方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上诉人劳务部分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96.93万元,致达公司委托住建局已支付上诉人173.96万元,还差欠122.97万元,致达公司不可能违背常理、也不核对账目便超付款项至170万元。因此,该170万元不涉及本案工程款。
致达公司2016年7月4日、7月21日两次支付上诉人的170万元不涉及本案工程款,则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22.97万元的义务。至2016年4月12日,致达公司仍未支付完上诉人工程款,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致达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利率发布自2019年8月已作调整,故此后利息应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瓮安住建局作为业主单位自认仍有381万余元款项未支付致达公司,故仍应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份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二点九七万元(122.97万元)及利息(以122.9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4元,均由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吴美岭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