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0373号

原告:***,男,侗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代理人:郑娟,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80556U。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瑞丰新城5号楼C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666元;(计算方式8个月x8000元+8000/30天x25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8666元(计算方式9个月x8000元+8000/30天x25天);3、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4、请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颜新焰介绍到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担任公司总工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二级建造师证转入被告处,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7年12月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其在贵阳市南明区的办公场所已撤场,之后被告一直无固定办公场所,工资也一直拖欠不发,直至2018年6月底,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19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的转注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因案子较多便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以受理,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可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各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另,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才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00元一个月,是项目经理颜新焰介绍去的。

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建造师资格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委托书、个人工薪发放情况及短信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和社保缴费证明及缴费情况明细。经审查,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造师资格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和社保缴费证明及缴费情况明细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工薪发放情况及短信截图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工程部门担任总工一职。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兹有我公司职工***,性别:男,身份证号:5226251978××××××××,该同志于2017年9月入职我公司,在公司工程部门担任总工一职,因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起正式解除与该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同意支付其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工资按要求发放至2018年6月份。特此证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2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应当为2019年6月24日之前,故该案并未过仲裁时效。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6月27日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工资按要求发放至2018年6月份。该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该证明书约定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数额,故本院酌定原告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参照2017年度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4876元/月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参照2018年度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5202元/月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工资共计50716元(4876元/月×4+5202元/月×6)。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书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获得双倍工资的权利,故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约定该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7、2018年度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5039元[(4876元+5202元)÷2]。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工资共计50716元。

二、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兴菊

人民陪审员  王丽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