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丽、郭小兰,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瑞丰新城5号楼C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80556U。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堂银,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8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项为“由致达建设公司与朱堂银、**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800万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15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期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朱堂银、**与致达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朱堂银的共同借款人身份,该认定错误。本案中的《补充协议书》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其内容主要是对一份框架协议《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主合同的双方为致达建设公司与上诉人***。补充条款共六条,其中第四条中涉及800万借款的还款时间、利息等内容。而本案的借条各方落款时间系2018年1月26日,借条由致达建设公司盖公章,**盖个人章,朱堂银签字捺手印。可以看出:1、《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先,借条出具在后。《补充协议书》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协议,而主要是对其主合同的补充,其中部分内容表达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补充协议书》的签署人与其主合同一致,而不是与借条一致;2、借条的出具和借款的交付都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借条是借款的最终意思表示以及借款人借到款项的凭证。上诉人***是将款项借给了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堂银、**三方,而不是单独借给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则并不需要另外出具借条;3、借条中写了还款方式、金额、时间及利息以补充协议书为准,并未免除其他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三借款人还款方式、金额、时间及利息参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的内容;4、朱堂银、**作为多家公司的法人与股东,其知晓在借条人处署名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保全费5000元应当与案件受理费86900元一样,共同判决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15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主张的致达建设公司向其借款本金800万元、约定月利息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致达建设公司应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15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经一审法院审查,***的上述主张及利息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予以支持。***主张**、朱堂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致达建设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借条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根据双方缔约过程、履行过程及合同目的,不能认定**、朱堂银的共同借款人身份,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致达建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15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致达建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对**、朱堂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00元,由致达建设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2017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三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二审证明资料,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诉《借条》下方列明“借款人”位置仅有致达公司盖章,借条下方虽有**印章和朱堂银签名但明显非在“借款人”位置,借条内容亦未明确借款人姓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据此称朱堂银和**系共同借款人,应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现《借条》中记载“还款方式、金额时间及利息以补充协议书为准”,而《借条》指向的《补充协议书》记载该欠款的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800万……”,该协议列明的甲方仅有致达公司,合同目的是致达公司与上诉人合作经营工程项目,与朱堂银等亦无直接关联。一审判决据此不认定**、朱堂银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并无不当。虽然**提交银行流水显示收款人系朱堂银的账户,但在有相反证据即《补充协议书》相关约定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朱堂银亦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均按一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闳引

审 判 员 江 舟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赖钟炜

书 记 员 李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