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殷月歧等与日照市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22民初148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原告:***,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日照市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明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428878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西侧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635316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建筑公司)、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华建筑公司和云天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云天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72019.2元、利息47201.9元、***190076.27元,合计数额为709297.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6月8日接到云天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知并拿到富华建筑公司在“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莒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峤山镇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3108567.7元,总工期为230天。原告受云天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完全按照富华建筑公司与莒县农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直至2016年11月调试验收,工程质量完全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后经山东正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结算价为2636548.5元,给原告少结算
472019.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富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不认识,只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是由答辩人中标,后答辩人将该工程交给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并与其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后***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工程现已完工。涉案工程中标价格为3108567.7元,但结算价格为2636548.5元,已经支付给***工程款2261335元,还有190076.27元***被农业局扣留,同时涉案工程还应扣除部分税款及公司管理费,若是扣除上述款项,答辩人不但不欠***工程款反而多支付给***近40万元工程款。原告主张的***190076.27元仍在发包方莒县农业局处,莒县农业局并未支付给答辩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天装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系富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富华建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富华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中标“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莒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峤山镇一标段”工程建设,中标价格为3108567.7元,总工期为230天。2015年6月16日,富华建筑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莒县农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发包人为莒县农业局,承包人为富华建筑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并注明工期总日历天数与上述计划开竣工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格为3108567.7元,签证变更部分据实调整;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2015年6月21日,富华建筑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承包费用为***按照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2%向富华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总价款在支付上述税费及所有人工费、材料款后的净收益归***。之后,***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按中标价格的15%提取给***,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36548.5元,已经支付给***2261335元。***主张涉案工程是***和***一起干的,所以与***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则称其一直系与***联系,从来没有与***联系,***也从未提到过***。
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2636548.5元,原告有异议,称与中标价格相比少结算472019.2元,***虽然对工程造价核定总表中其签字予以认可,但称当时只是对工程量认可,当时只是一张空白纸并没有结算具体价格。被告则主张结算价格已经***签字确认。
另查明,***、***、***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曾于2018年5月10日就涉案工程款以富华建筑公司和***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后因***未在限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富华建筑公司中标“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莒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峤山镇一标段”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以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名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从该合同内容看,约定了管理费的计提标准,扣除相关费用、人工费、材料款之后的净收益归***,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并非富华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富华建筑公司与***之间实际形成转包关系。由于涉案工程为招标工程,且***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富华建筑公司与***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从富华建筑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又以口头转包的形式转包给***,***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结算,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富华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富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虽对工程结算价格2636548.5元有异议,但其已经签字确认,应以该结算价格2636548.5元作为涉案工程总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给***的2261335元,***还应支付***375213.5元(2636548.5元-2261335元),富华建筑公司对所欠工程款375213.5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富华建筑公司与***,***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富华建筑公司及***辩称应当扣除约定的费用提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190076.27元,已经包含在应付工程款375213.5元之内,***关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华建筑公司和***辩称***还在莒县农业局,但不能对抗其对***的付款义务,富华建筑公司和***与莒县农业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虽系云天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工程是***以个人名义转包,***请求被告云天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与***一起施工,但由于***并非转包合同相对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华建筑公司和***的辩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云天装饰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款375213.5元及利息(以375213.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日照市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2元,由原告***负担3964元,由被告日照市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