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煜弘公司已付清2012年8月前的全部租赁费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认定煜弘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租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煜弘公司已付清2012年8月前的全部租赁费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煜弘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租金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煜弘公司已付清2012年8月前的全部租赁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尽管二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涉案三台挖掘机(机号分别为:DZ45892、DZ45893、DZ45895)实际工作量的总结算款为4013108.43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应付1471696.43元,煜弘公司已实际支付1453060.05元,确实尚欠18636.38元。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在一审中认可其合计收到15台挖掘机租赁费(承包费)共计6229144.43元,从而认定煜弘公司实际已多付包含涉案三台挖掘机在内的15台挖掘机的租赁费(承包费)752174.10元,该多付款项足以抵扣本案尚欠的租赁费18636.38元。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三台挖掘机在2012年8月前的租赁费已全部付清并无不当。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的认定错误。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煜弘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租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认为其与煜弘公司签订的三份《挖机租赁合同》(27、29、30号)中存在笔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并未对其在再审审查时所称的笔误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对合同该记载进行变更,因此***主张涉案三份《挖机租赁合同》(27、29、30号)第二条关于租赁费用的约定存在笔误依据不足。2012年7月22日,工地发生挖掘机受损事件,双方均认可2012年8月以后,涉案三台挖掘机未进行任何作业。而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依据挖掘机实际工作量结算租赁费,挖掘机停工则不产生租赁费。因此,***主张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主张煜弘公司在2012年7月曾单方调整承包合同,因***拒绝,煜弘公司遂单方停工,因此给***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