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执行裁定书

(2017)青01执恢163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军民街福顺花园三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融资租赁款2691287元。宣判后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15元,***负担27520.5元,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4.5元,***负担27520.5元。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时*******为本案被执行人。2014年10月16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恢复对剩余案款599951.74元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该案在前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有互负义务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两案互抵债务2231860.86元,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木里煤矿作业区的两台挖掘机暂不评估、拍卖,对剩余的599951.74元暂不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继续查封。经向车辆、银行部门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6)青01执恢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0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99951.74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