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驳回裁定
(2017)最高法民申2487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
第六巡回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弘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与煜弘公司之间就承包费结算形成交易习惯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与煜弘公司约定的费用系折旧费而非购机款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在合同解除后,认定五台挖掘机(11、13、26、28、31号)购机款不应返还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五台挖掘机的承包费结算方式是否正确;二、合同约定的抵扣费用系折旧费还是购机款;三、二审判决对***诉请返还五台挖掘机购机款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五台挖掘机的承包费结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
尽管涉案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均未按照该约定结算,而是依据挖掘机的实际工作量结算,且***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煜弘公司的承包款结算中曾对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的方式提出过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五台挖掘机的承包费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抵扣费用系折旧费还是购机款的问题。涉案五份合同中未将每月抵扣费用约定为购机款,涉案合同也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主张每月抵扣费用款项为分期购机款,没有合同依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诉请返还五台挖掘机购机款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涉案合同约定的抵扣费用为折旧费,不应认定为购机款,前面已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而***再审申请时所述五台挖掘机分为三种情形:(一)***主张11、13号挖掘机的折旧款已经扣清,如不返还折旧款,则应当将挖掘机交付给***,二审判决的结果将导致***人机两空。该主张依据不足,11、13号挖掘机所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并未在本案主张交付该两台挖掘机,其主张的是返还折旧款。本案二审并未处理该两台挖掘机的交付问题,故不存在因本案判决导致***人机两空的情形。(二)***主张的26、28号挖掘机在2012年2月8日因机械故障交还给煜弘公司,双方已解除该两份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主张26、28号挖掘机折旧款应当返还没有合同依据。(三)***主张的31号挖掘机(即DZ46722号挖掘机),根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年8月13日时庆玲与***签订的《协议书》,该挖掘机已经各方协商处理,本案未再处理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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