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宁执字第271-2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解除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1号、3号、16号、20号、32号、33号、35号挖机承包合同;二、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承包费1981607.37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13270.49元;三、驳回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30元,***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769元,由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49元,***负担13220元。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同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双方当事人互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两案,即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庆玲、***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自行达成互抵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经本院核查两案均已进入本院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庆玲、***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扣除执行费28952.87元为2831812.6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扣除执行费24348.78元为2231860.86元,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庆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对两案相同的标的2231860.86元相互抵销;二、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庆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时庆玲在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青海省木里煤矿作业区的两台挖掘机暂时不评估拍卖,鉴于被执行人时庆玲、***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对剩余的599951.74元暂不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执行标的2231860.86元与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庆玲、***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2231860.86元已相互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4348.78元。至此,本案和解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