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8447号
原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莒州路滕家村2号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5791249T。
法定代表人:许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祥,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东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8431。
法定代表人:孙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恒公司)、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展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祥、被告展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635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在被告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荣安广场C地块A楼承包了木工作业劳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123万元,2020年年底又付9万元,至起诉之日还欠3363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经查,被告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被告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安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两被告没有计算涉案劳务的工程量,原告所诉劳务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业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展业公司与被告安恒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展业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荣安广场A楼模板量清单一份,由安恒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牟青提供,即该证据是被告一方提供的,该证据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且该证据还有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崇强的签字,该签字是对工程总量、工程款以及未支付工程款数量的认可;证据二、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展业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达成的付款支付办法,证据上面有被告展业公司的副总刘军一的签名。原告的上述两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已经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量,且被告安恒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32万元,尚欠付336352.5元。证据二是原告于2021年4月份到日照建委举报两被告拖欠其劳务费,被告展业公司提供给日照建委的材料。
被告安恒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这是原告在向涉案两被告索要欠款过程中,单方记录的工程量。涉案三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统一核对,没有签字确认,被告安恒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被告不知情,但从记载内容看,明确约定剩余尾款5月份依照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崇强对完工程量结算后付清,从而证明涉案工程量没有最终结算。
被告展业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展业公司分包给被告安恒公司包含原告所诉的工程,两被告公司因工程未完工至今未结算。后期因原告就款项支付问题投诉至建委,被告展业公司在联系被告安恒公司后得知因工程未完工未计算工程量,被告展业公司为安恒公司向原告垫付9万元,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安恒公司。
被告安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展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展业公司与被告安恒公司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安恒公司;证据二、结算记录一份、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安恒公司,根据工程量合同约定付款已经达到约定范围。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展业公司分包给安恒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被告结算情况不了解。
被告安恒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是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展业公司尚欠被告安恒公司约40余万元,原、被告三方并未最终结算涉案工程量。对证据二中部分事项安恒公司没有签字认可,不予确认。两份记录不能证实证明被告展业公司陈述意见。
对于被告展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记录、付款记录,被告安恒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展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展业公司与被告安恒公司经协商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恒公司自被告展业公司处分包荣安广场C地块模板施工,该分包合同分别由被告安恒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由被告展业公司刘军一签名。后被告安恒公司将“荣安广场A楼”模板劳务交由原告提供,期间,被告安恒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记录并形成《荣安广场A楼模板量》记录一份,载明模板量价款共计1659262.6元2020年下半年,被告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崇强在以上模板量记录右下部书写以下内容“结欠426352.5,大写肆拾贰万陆仟叁佰贰伍拾贰元伍角,荣安广场模板安拆人工费,展业公司承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安恒公司催要所欠付的劳务费,催要过程中,被告展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依据此事实:荣安广场C地块项目木工承包人为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许崇强,电话:185××******)***为我单位承建荣安广场C地块项目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作业工人,甲方代为支付***为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荣安广场C地块项目所施工的木工工程款,4月13日开始荣安集团拨款后两星期内付一部分,剩余尾款5月份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崇强对完工程量结算后付清”。原告及被告展业公司均认可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展业公司已代为支付劳务费9万元。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给付。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安恒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安恒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安恒公司虽辩称其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模板量记录,被告安恒公司虽未盖章或签字确认,但其法定代表人在该记录中确认了结欠的劳务费数额,对被告安恒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结欠劳务费数额被告展业公司已根据其与原告的付款协议代付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恒公司支付剩余欠付的劳务费33635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欠付数额为基数,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展业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代被告安恒公司代付款项且已实际部分支付,原告主张故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展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安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6352.5元。
二、被告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欠付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付款义务在欠付被告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被告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邱浩毓
书 记 员 李义安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50(19位)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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