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莒州路滕家村2号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5791249T。
法定代表人:许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祥,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东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8431。
法定代表人:孙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8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恒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在一审法院起诉的依据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讨薪过程中,安恒建筑劳务公司为达到让展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目的,出具的大致工程量及付款记录,***一审提供的工程量,三方并未最终结算,且***在讨薪过程中与展业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协商决定,由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核对完工程量结算后付清,也就足以证明三方没有最终结算工程量,***一审提供的有安恒建筑劳务公司签字的工程量与涉案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不相符,致使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安恒建筑劳务公司以与展业建设公司就工程量未结算为由,拒付***为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应支付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已认定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已经与***结算劳务费并已支付大部分劳务费,请求驳回上诉。
展业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按照与安恒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展业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成工程款,安恒建筑劳务公司与***劳务纠纷与展业建设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展业建设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36352.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展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业建设公司与安恒建筑劳务公司经协商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安恒建筑劳务公司自展业建设公司分包荣安广场C地块模板施工,该分包合同分别由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由展业建设公司刘军一签名。后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将“荣安广场A楼”模板劳务交由***提供,期间,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对***的工作量进行了记录并形成《荣安广场A楼模板量》记录一份,载明模板量价款共计1659262.60元。2020年下半年,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崇强在以上模板量记录右下部书写以下内容“结欠426352.5,大写肆拾贰万陆仟叁佰贰伍拾贰元伍角,荣安广场模板安拆人工费,展业公司承建”。后***多次向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催要所欠付的劳务费,催要过程中,展业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依据此事实:荣安广场C地块项目木工承包人为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许崇强,电话:185××××9909)***为我单位承建荣安广场C地块项目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作业工人,甲方代为支付***为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荣安广场C地块项目所施工的木工工程款,4月13日开始荣安集团拨款后两星期内付一部分,剩余尾款5月份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崇强对完工程量结算后付清”。***及展业建设公司均认可以上协议签订后,展业建设公司已代为支付劳务费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给付。***已依约为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劳务费。安恒建筑劳务公司虽辩称其尚未与***进行结算,但根据***提交的模板量记录,安恒建筑劳务公司虽未盖章或签字确认,但其法定代表人在该记录中确认了结欠的劳务费数额,对安恒建筑劳务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结欠劳务费数额展业建设公司已根据其与***的付款协议代付9万元,故***要求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剩余欠付的劳务费336352.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款项。对于***主张的利息,以欠付数额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展业建设公司经与***协商同意代安恒建筑劳务公司代付款项且已实际部分支付,***主张故对于上述款项展业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恒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36352.50元;二、安恒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利息(以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欠付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展业建设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安恒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提交展业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工程量的真实数据,一审认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该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工程名称:荣安广场二期C区,木工模板工程量A/B楼、商业沿街、车库木工总模板量160752平方米:其中A楼木工模板量2078×20层=40560平方米,B楼木工模板量2131×20层=42620平方米,沿街、车库木工模板量77572平方米”,工程量确认单下方加盖展业建设公司印章。经质证,***认为,首先,从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据与应由出具人在该证据上签字;其次,该证据只是展业建设公司单方面出具,其真实性可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展业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工程量确认单系展业建设公司单方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针对***一审主张劳务费336352.50元的计算依据,***一审述称,其工程完工以后,将每日的工程量与安恒建筑劳务公司现场管理员牟青进行核对,核对后将自己的原件交给安恒建筑劳务公司,经过与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四次核算工程量及价款后,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给***工程量及工程款,工程总款1659262.60元为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核算得出,该总款扣除已支付的1230000元以及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扣除日工4160元、烟酒抵账2600元、承兑汇票的费用5000元以及额外支付的现金10000元,得出426352.50元,***一审提交的荣安广场A楼模板量记录上的该数字是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崇强所写。另外在2020年底,经过***多次催要,展业建设公司支付了90000元,故剩336352.50元。安恒建筑劳务公司一审述称,荣安广场A楼模板量记录中记载的工程量,因为当时只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简单做了记录,公司预算科及法定代表人并未最终签字认可,只是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该证据下方的数字除了红笔标注的“已付1232910元”外,均系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崇强书写。
本院认为,***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提交了荣安广场A楼模板量记录,该记录系安恒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记录***工作量而形成,且记录下方结欠劳务费数额等内容系由安恒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崇强书写,应当认定该证据系安恒建筑劳务公司与***对***工作量及劳务费数额的结算。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劳务费欠付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恒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日照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丽艳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