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山东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8431。
法定代表人:孙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川益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北京路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P7MWD3T。
法定代表人:林瑞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日照川益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益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为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北李广场7号楼后木工确系由***施工完成,该费用应由***、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支付。2.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在一审时,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仅口头辩称已足额支付给***,但均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由***支付工程款116000元不当,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展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川益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15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展业公司与川益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川益鲁公司。2020年3月20日,川益鲁公司将1、3、5、7、9号楼的二次结构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7号楼的二次结构范围内的木工支模工程交由***施工。后,***与***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7号楼木工总量为189824元,***已支取60000元,***工作人员核定尚有130000元未支付。2020年8月14日,***向***出具施工结算书面材料,载明7号楼后砌用木工支模定价42元/平方,补用工为10个×400元/个=40000元,补造型檐子二层2000元,展业公司北李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胡现法予以证明。另,庭审期间,***认可***已向其另行支付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本案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为展业公司,展业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川益鲁公司,川益鲁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项目再次分包给***,***又将案涉的7号楼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因此***应为本案涉案工程7号楼木工模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在与***达成案涉7号楼木工模板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后,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工作人员及***向***出具了书面结算材料,依据书面结算材料,扣除***已支取的6万元,***尚欠***工程款136000元,对于***主张的北李广场7号楼后木工没收方工程量及费用57800.06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庭审期间,***自认另行收工程款2万元,故***应向***支付的北李广场7号楼木工模板工4程款数额为116000元。
***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对于***分包的案涉7号楼木工模板工程项目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要求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6000元;二、驳回***对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及川益鲁公司法人签字的证明,证明***在荣安北李广场7#楼从事木工的二次结构工作。川益鲁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对但对两份证人证言不清楚;展业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包给川益鲁公司公司,是否干活及干了多少与其公司无关。***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从事了荣安北李广场7#楼从事木工的二次结构工作,但不能证明工作的方量。
另查明,***提起上诉后,未在本院催缴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在荣安北李广场7#楼从事了木工的二次结构施工,但不能证明其施工的方量,***主张该部分施工价款为578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展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川益鲁公司,川益鲁公司又承包给了***,***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川益鲁公司、展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川益鲁公司和展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如能证明川益鲁公司或展业公司欠***工程款,可以执行其到期债权,对***关于川益鲁公司、展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