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203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被告: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山东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8431。
法定代表人:孙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川益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北京路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P7MWD3T。
法定代表人:林瑞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展业公司”)、日照川益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川益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展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宋磊、被告川益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展业公司、被告川益鲁公司、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展业公司总承包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荣安北李广场项目,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川益鲁公司。***承揽该工程的木工二次结构工作,其将7号楼该项工作交由***实际施工。***、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对涉案工程分包达成合意后,***依约进行施工后并依约交付工程。后***及其安排的人员与***结算,并由展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胡现法及川益鲁公司负责人林瑞鸿证明。结算后,剩余劳务工程款156000元,***一直拖延支付。展业公司欠付川益鲁公司、***工程款,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展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司已分包给被告川益鲁公司,原告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施工开展等工作均与川益鲁公司进行,与我司无关。
川益鲁公司辩称,公司将北李广场1、3、5、7、9号楼的二次结构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二次结构范围内的木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我司向***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与***之间的工程量我并不清楚。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被告展业公司与被告川益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川益鲁公司。2020年3月20日,川益鲁公司将1、3、5、7、9号楼的二次结构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又将7号楼的二次结构范围内的木工支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7号楼木工总量为189824元,***已支取60000元,***工作人员核定尚有余款130000元未支付。2020年8月14日,***向***出具施工结算书面材料,载明7号楼后砌用木工支模定价42元/平方,补用工为10个×400元/个=40000元,补造型檐子二层2000元,展业公司北李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胡现法予以证明。另,庭审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另行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本案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展业公司,展业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川益鲁公司,被告川益鲁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项目再次分包给***,***又将案涉的7号楼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因此原告***应为本案涉案工程7号楼木工模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在与被告***达成案涉7号楼木工模板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后,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被告***工作人员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材料,依据书面结算材料,扣除原告***已支取的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北李广场7号楼后木工没收方的工程量及费用57800.06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另行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北李广场7号楼木工模板工程款数额为116000元。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对于***分包的案涉7号楼木工模板工程项目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展业公司、川益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展业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川益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97元,原告***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