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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某某技术开发区国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4642号 原告:日照某某技术开发区国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百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某某技术开发区国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文前)诉被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支付设备租赁费2403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合同约定设备物资、租赁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设备义务。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403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建筑设备租赁单价、付款方式。 证据二、出入库单五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设备。 证据三、租赁费结算明细,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27032元,扣除已付押金3000元,剩余24032元未支付。另外,合同中被告的签章部分有代理人***的签字,出入库的出库单中,设备的领取人也有***的签字,能证明该设备是原告租赁给被告,并且确定了租赁数量。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某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庭后核实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某某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某甲公司向某某租赁站租赁轮扣、架管等建筑设备,亦约定了各项设备的日租金价格(注:合同中列表予以载明,其中:架杆日租金为0.012元/米·天);合同第二条约定“1、合同签订时交押金¥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2、每月5日之前结清上月租金。10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违约,每日按剩余款项万分之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及丢失赔偿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某某租赁站提交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职工***签字的出库单及被告职工***签字的入库单,证实某某租赁站依约交付了租赁的架杆,同时某甲公司已陆续将租赁的架杆交还给了原告。某甲公司对某某租赁站提交的出入库单无异议,对于某某租赁站依据租赁合同及出入库单计算的结算明细要求庭后核实,但庭后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明确其核实情况。根据某某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某某租赁站于2020年8月15日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架杆3.2米×1143支(注:合同中列表载明:架杆日租金为0.012元/米?天),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9日交还360支、于4月20号交还360支、于4月27号交还283支、于5月2日交还140支。共计产生租赁费27032.06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向某某租赁站交付了押金3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租赁站与某甲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某租赁站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根据某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某甲公司应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7032.06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某甲公司还需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4032.06元,故对某某租赁站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租赁费24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某某租赁站要求其自2022年6月1日起以剩余租赁费24032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第二条“每月5日之前结清上月租金,10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违约,每日按剩余款项万分之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及某甲公司最后一批租赁物于2022年5月2日交还原告入库的事实,本院对某某租赁站主张的上述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日照某某技术开发区国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4032元及逾期利息(以2403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