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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5729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经营者:***,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新贤租赁站)与被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贤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贤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68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683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5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架、十字扣等机械设备租赁,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机械设备,但被告并未支付租赁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166833元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与原告的租赁费用问题,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金额,现可以房屋抵债方式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668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出以房抵债的意见,原告新贤租赁站未予同意。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贤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新贤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166833元一直未付,构成违约,被告提出以房抵债,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668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166833元为基数,自本院收到原告递交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之日即202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66833元及利息(以16683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