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乡二级站新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30327839。
法定代表人:刘传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通榆北路228号(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527680M。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被上诉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撤回起诉、上诉的请求,并已征得被上诉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上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80元,均减半收取1990元,由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龙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