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054X0。
法定代表人:何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乡二级站新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30327839。
法定代表人:刘传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天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长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六安天和公司租金20000元并驳回六安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决六安天和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结算的塔吊租金为184000元。2016年1月17日,六安天和公司的负责人刘传许与其实际施工人袁江对账办理结算,写明:“塔吊租赁共计两台,总价为184000元整”,证明人为“彭某某”;二、其已支付164000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36000元。其支付124000元,发包方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发放48000元。有其提供的2016年2月5日在管委会见证下确认的“宝丰四期安置房农民工工资发放安排表2016年春节”确认为证,该表上对公司下欠工程款做了列明,显示尚欠六安天和公司工程款为60000元,本次支付12000元,余下40000元。2017年1月22日,根据管委会领导批示支付的“宝丰安置房四期2017年春节人工发放工资表”显示,管委会代为支付28000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其按照6144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六安天和公司辩称,一、租金结算金额应以197440元为准。租金197440元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合两台吊车的具体使用时间计算出来的,是据实结算的租金金额,2014年8月6日结算明细上有湖南长大公司案涉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徐瑞新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至于湖南长大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一份2016年1月17日租金为184000元结算单是复印件,系因湖南长大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其为了尽快收回租金而做出的有条件的妥协和让步,但湖南长大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二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租金,该184000元结算单已由其收回作废,湖南长大公司理应按照2014年8月6日双方结算的租金额197440元进行付款。二、湖南长大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租金为136000元,相差的28000元,实际被湖南长大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高长安于2017年1月26日非法支取、占有,其直至一审开庭后到经办银行核实才知道此事,湖南长大公司同样到银行进行了核实。三、双方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也是按照该两条约定进行的判决。
六安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长大公司支付塔吊租金6144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按年利率18%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湖南长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长大公司因承建六安市裕安区宝丰安置房四期工程施工需要,于2013年11月2日与六安天和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六安天和公司租赁01240型塔吊两台。六安天和公司与湖南长大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进行租金结算,湖南长大公司欠付宝丰安置房塔吊租金合计197440元,已经支付54000元,尚欠143440元。后湖南长大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2000元,剩余61440元至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天和公司与湖南长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给付租金。六安天和公司主张湖南长大公司给付租金614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湖南长大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六安天和公司要求湖南长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1440元;二、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按剩余租金6144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65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六安天和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宝丰安置房四期2017年春节人工发放工资表、领条、银行存单各一张,证明:湖南长大公司委托宝丰安置房四期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高长安于2017年1月26日从开发区管委会领取1800000元工人工资(银行存单31张),与宝丰安置房四期2017年春节人工发放工资表相互印证,且根据宝丰安置房四期2017年春节人工发放工资表可以确认,此款包含属于六安天和公司吊车租金款28000元,即位置序号为5姓名为刘传许(六安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再结合银行存单可以看出,上述28000元款项由高长安支取并占有,并未实际支付给六安天和公司。湖南长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六安天和公司认可曾出具过结算金额为184000元的结算单,但其同时陈述该结算单出具附有条件,即湖南长大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付款,由于湖南长大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付款,其所做出的“优惠承诺”即不生效,故其收回了该份结算单,实际仍以197440元结算单为准。因湖南长大公司现仅持有该份结算单的影印件,而六安天和公司仍持有197440元结算单的原件,故本院认为六安天和公司该主张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租金总额为197440元,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差额28000元问题,从六安天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看,该28000元系由高长安领取,湖南长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长安将该款交给了六安天和公司,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应属正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塔吊从开始计费到一个月付本月租金,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将收取同期银行贷款3倍利率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湖南长大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自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起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
综上所述,湖南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贵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