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马鬓岭路以北、都灵精密机械项目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754667X2。
法定代表人:孟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丰乡二级站新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30327839(1-1)。
法定代表人:刘传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61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天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李世俊挂靠骏泰公司实际承建,***为案涉工程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一审未追加连带责任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由于***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存在以下事实未能查清:2015年1月4日为案涉工程建设之需要,骏泰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0款约定:塔机在使用过程中,不论何种原因停工费用照计,春节法定节假日塔机可以报停十五天。由于该塔机计时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跨越两个春节,按合同约定应扣除春节时间30天,但原审判决只扣除了15天,也就是说原审多判了11500元。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和公司均直接与***指派的人员打交道,在本案中租赁费是多少,已给付了多少也只有***与天和公司清楚,但由于***没有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认可2016年7月支付的10万元,但对***会计转账给***的另5万元却隐瞒不说,从而导致原审因认定事实不清而判决错误。
天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为被告并不违法。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租赁关系发生在其与骏泰公司之间,与***无关,***在其他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并无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二、虽然合同约定了“春节法定节日塔机可以报停十五天”,但该约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虽然塔吊计时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横跨两个春节,但并非必须扣除两个春节30天的租金,双方结算单中已经扣除一个春节期间15天的租金,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已充分考虑到春节假期的实际使用情况,现骏泰公司要求再扣除一个15天假期的租金没有依据。至于骏泰公司提到的50000元问题,应举证证明,一审中骏泰公司并未提及也未举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骏泰公司支付其324700元租金公正合法。
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泰公司支付塔吊租金324700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本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骏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泰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将公司名称由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骏泰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15年1月14日与天和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最低租期、租金、滞纳金(按租金每天1%计算滞纳金)、管辖权法院等。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经过结算,骏泰公司欠天和公司租金424700元,骏泰公司于同年7月支付100000元,尚欠租金324700元一直未付,天和公司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天和公司主张骏泰公司欠其塔吊租金32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骏泰公司应当偿还该笔租金;双方约定按租金每天1%计算滞纳金,天和公司诉请主张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骏泰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所租的塔吊用于金盛广场项目工程,金盛广场项目工程业主为六安祥和公司,由***挂靠在我公司,祥和公司承诺我公司所欠的债务由祥和公司解决,***、祥和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法院应追加***、祥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祥和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等意见,因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天和公司与骏泰公司,骏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骏泰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324700元,并以本金324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骏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6年7月9日,骏泰公司金盛广场项目部会计***向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50000元,该50000元应计入已付租赁费中。天和公司质证认为:50000元是收到了,但是该款应该是用在金园学府项目的,不应计入本案所涉工程的租赁费中。本院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详述。
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和公司系与骏泰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开工证明》、《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亦均加盖有骏泰公司金盛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即本案租赁关系直接发生于天和公司与骏泰公司之间。天和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向骏泰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天和公司向骏泰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同意骏泰公司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不违法。虽然合同约定“春节法定假日塔机可以报停十五天”,但根据文义理解该条约定的仅是可以报停而并非必须报停,是否报停仍需双方最终协商确定。因结算单上已明确注明“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至2016年7月13日共18个月,其中以(已)扣除春节期间15天”,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15天的春节假期。骏泰公司在明知塔吊使用时间区间的情况下,同意扣除15天期间,属民事合意的结果,在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应被否定。故本院对于骏泰公司要求再扣除15天假期所对应的租赁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骏泰公司二审提供的2016年7月9日的50000元汇款问题,天和公司虽然辩称是支付金园学府项目的租赁费,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天和公司自述金园学府项目未最终结算,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骏泰公司要求将该50000元计入案涉工程租赁费中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六安市天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2747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实收6170元),由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