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191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路阳,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人孙方强诉被执行人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冬华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孙冬华称,一、案涉楼房系异议人出资购买。2011年4月2日,异议人通过日照市温馨阳光房产中介中心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大孙××小区××楼××单元307户楼房及车库卖给异议人,成交价格296000元,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4月4日由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发居委)办理了更名手续,后异议人将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二、(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法庭对楼房的实际状况没有调查,仅凭***陈述房屋“一直空闲”就认定房屋一直空置,*方强做了虚假陈述,致使法庭作出错误判断。实际情况是异议人自2011年就居住该房屋,*方强也在百发居委居住,对此是明知的。三、(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的是百发建筑公司交付楼房,不是异议人交付楼房,案涉楼房已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应对异议人的房产进行执行。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楼房(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小区17号楼4单元307房)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发居委)、百发建筑公司联合开发小产权商品楼房,因占用孙方强的房屋院落,经协商院落作价248786.14元置换17号楼4单元3层东户(17号楼4单元K401室),百发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房屋销售成交确认书。楼房建成后,百发建筑公司未向***交付而另行销售给***,2011年4月2日,***通过日照市温馨阳光房产中介中心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异议人***,双方于2011年4月4日在百发居委物业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更名登记手续,物业办公室为异议人出具了收购房款及有线电视、天然气、暖气初装费的收据,***当年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
因百发建筑公司既未向***交付房屋也未支付院落折价款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被告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孙方强交付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百发小区17号楼4单元3层东户(17号楼4单元K401室)楼房一处”。2018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鲁1191执490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百发建筑公司将案涉房屋销售给***并已实际交付,***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已实际装修并居住,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
孙方强与百发建筑公司虽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达成的房屋销售成交确认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百发居委与百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以及合作开发楼房等事宜、百发建筑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有处分权在原审中没有查明;*方强向本院起诉时,***已实际入住占有案涉房产,原审未通知***参与诉讼,未对***占有案涉房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案涉房屋的存在三份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交付情况没有查明。因原审未判决百发居委承担民事责任,百发居委也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本案不能追加其参与执行程序查明相关事实,本案应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百发小区17号楼4单元3层东户(17号楼4单元K401室)楼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