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91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路阳,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伟,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与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楼房系再审申请人出资购买,并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居民委员会办理更名手续,由再审申请人装修并居住至今。(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审理过程中未对楼房的实际状况进行调查,仅凭***陈述就认定房屋一直空置,事实是***在2011年就入住该房屋。(2019)鲁1191执异21号案件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并作出中止执行该房屋的执行裁定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确认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小区17号楼4单元307(K401)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一审、再审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鲁1191执49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涉案楼房系异议人出资购买,不应对异议人的房产进行执行为由,请求中止对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小区17号楼4单元307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鲁119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销售给刘宗霞并已实际交付,刘宗霞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刘宗霞后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已实际装修并居住,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与百发建筑公司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达成的房屋销售成交确认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百发居委与百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以及合作开发楼房等事宜、百发建筑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有处分权在原审中没有查明;***向本院起诉时,***已实际入住占有案涉房产,原审未通知***参与诉讼,未对***占有案涉房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案涉房屋的存在三份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交付情况没有查明。因原审未判决百发居委承担民事责任,百发居委也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本案不能追加其参与执行程序查明相关事实,本案应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裁定:中止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小区17号楼4单元3层东户(17号楼4单元K401室)楼房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申请再审需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且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其理由成立,并支持了其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亦未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况,故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宗卓英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人民陪审员 丁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