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成都市人。
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文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学凯,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利、童文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驾驶牌照号为川F5K84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纺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10分行驶至纺织大道与爱国路交叉路口,在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爱国路的过程中,与沿纺织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即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在交警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各项费用均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5663.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告***系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该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不属理赔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5%扣除。
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问题有争议:即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和治疗终结后在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及在交警队调解达成的协议,原告要求按调解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财产损失以定损为准。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人民法院综合予以确认。
对双方上述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脸视神经挫伤,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花去医疗费用12253.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提议按总数的15%剔除不属理赔的医疗费为1837.96元,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已当庭予以了确认。2014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不适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并出具病情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为2人。该病情证明书中“2”为改正后的数字,原来笔迹应是“1”。同时该证明书改后的数字未加盖印章,并且说明涂改无效。
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493元。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不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照鉴定程序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花去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支付,但原告产生交通费353元及检查费310元,其中交通费中原告之女罗素梅的交通费13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属赔偿范畴。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310元,但原告主张2300元。原告登记为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村民,但原告居住在宝轮镇西路109号,提交了2013年4月1日利州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座落在宝轮镇西路109号。同时提交了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该社区。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广元市远帆建设有限公司务工,提交了该公司的2013年8月至12月的工资表。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车辆在执行职务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作出广公交(直三)认字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系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该次事故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并且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因此,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中予以赔付。余下损失中仅医疗赔偿项目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超出医疗赔偿项目的由于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下余损失扣除不属保险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外,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原告已提起诉讼,故本院重新确认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2253.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提议按总数的15%剔除不属理赔的医疗费为1837.96元,由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告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8天计840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原告出院后3月前就进行了伤残评定,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为118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73.15元/天计算,提供了5个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超出原告主张的标准,其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经计算误工费为7315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8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但数字有涂改,原来笔迹应是“1”。同时该证明书说明涂改无效,基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依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行业76元/天予以确定经计算为2128元。原告登记为农村村民,原告受伤前在城区购买房屋并居住,提交了收入在城区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仍为9级,故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2368元/年×18年×20%=80524.8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9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具体金额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2310元,其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为此车辆损失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首次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493元由原告与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重新鉴定未改变鉴定结论,为此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丧失行为能力,生活能自理,故对鉴定中原告***之女陪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253.07元(其中不属保险理赔的医药费为18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7315元、残疾赔偿金80524.80元、护理费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300元、鉴定费用1193元合计11055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596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余下损失1555.11元的70%即1088.56元,合计赔付107056.36元;
二、由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不属理赔的医药费为1837.96元,鉴定费1193元,合计3030.96元的70%即2121.67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费218.50及检查费310元,合计528.5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7584.86元;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121.6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