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德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高坪镇。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蕾,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继述,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谢贤军,男,汉族,住广汉市高坪镇。
委托代理人党海哲,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9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4日,维佳公司员工谢贤军在车间等待上班时,不慎被公司车间的模具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第三人谢贤军是原告维佳公司的员工,维佳公司每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冬季作息时间,即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2013年11月24日中午12:45分,谢贤军到所在上班的车间休息等待上班时,不慎被车间滑落的模具砸伤。2014年7月15日,谢贤军到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贤军属工伤。维佳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谢贤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谢贤军虽然是在组装组上班,因组装组与打磨车间都在一个车间内,故谢贤军在打磨车间受到的伤害应属合理区域内。谢贤军在车间内为即将上班稍作休息,也是为了养足精神为上好班做准备。综上,认为,2013年11月24日中午12:45分,谢贤军在维佳公司打磨车间被滑落的模具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贤军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并没有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第三人受伤时间在中午12:45分左右,第三人当天上班时间应在中午13:00分,受伤地点在用人单位车间。从工伤认定过程中及一审中的证据分析,谢贤军虽然是在组装组上班,因组装组与打磨车间都在一个车间内,故谢贤军在打磨车间受到的伤害应属合理区域内。谢贤军13:00时应该上班,在车间内稍作休息,也比较符合为上班做准备的情形。上诉人一直辩称给谢贤军等工人安排了专门的休息场所,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下午上班前的时间不允许工人进入工作区域休息。故,工伤认定部门根据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事故地点、经过等确认为工伤是适当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峻
审判员 王剑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