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旌行初字第3号
原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文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钊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姚继述,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贤军,男,。
委托代理人党海哲,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锋、童贤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姚继述,第三人谢贤军及委托代理人党海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4日,谢贤军在车间等待上班时,不慎被公司车间的模具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120急诊表及医疗证明;3、现场图片;4、营业执照;5、身份证;6、受理通知书;7、单位提供的报告、说明、会议记录;8、人社局的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维佳公司诉称,谢贤军是在下班时间,私自窜至非本人岗位区域的打磨车间,在堆放在车间内的待发货模板内睡觉,并摇动模板致使模板失衡脱落,导致其受伤。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身份证明书;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组装班事故报告说明、会议记录、事故报告;5、“120”到达时间表、作息时间表;6、模板照片。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谢贤军到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称2013年11月24日12点45分在该公司等待上班时,被公司滑落模具砸伤。收到相关材料后,谢贤军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由用人单位维佳公司派员参加,提供了《事故报告说明》、《说明》、《会议记录》、《上下班时间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不认同谢贤军所受伤害为工伤。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谢贤军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提供的事故报告说明、会议记录、“120”救护车到达时间表,证明谢贤军确系在用人单位生产车间受伤;3、医院兵力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谢贤军手术后经医院治疗的事实;4、我局作的调查笔录、救护车到达时间表、上班时间表证明谢贤军受伤时间是中午12:45分左右,而该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中午1:00,其提前到岗等待上班的过程应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对谢贤军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谢贤军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经当庭质证,原告维佳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谢贤军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事故报告说明”、“事故报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其工作岗位从事属于上班预备性工作。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贤军是维佳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24日中午12:45分,谢贤军在维佳公司从事上班前的预备性工作,在打磨车间被滑落的模具砸伤。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谢贤军到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贤军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谢贤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2013年11月24日中午12:45分,谢贤军在维佳公司打磨车间被滑落的模具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贤军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尹 成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