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旌行初字第3号
原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文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继述,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海哲,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锋、童文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姚继述,第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海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4日,维佳公司员工谢贤军在车间等待上班时,不慎被公司车间的模具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120急诊表及医疗证明;3、现场图片;4、营业执照;5、身份证;6、受理通知书;7、单位提供的报告、说明、会议记录;8、人社局的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维佳公司诉称,谢某某是在下班时间,私自窜至非本人岗位区域的打磨车间,进入堆放在车间内的待发货模板内睡觉,并摇动模板致使模板失衡脱落,导致其受伤。谢贤军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也不是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和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被告认定谢贤军为工伤,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身份证明书;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组装班事故报告说明、会议记录、事故报告;5、“120”到达时间表、作息时间表;6、模板照片。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谢贤军到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称2013年11月24日12点45分在该公司车间等待上班时,被公司滑落模具砸伤,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次日,维佳公司提供了《事故报告说明》、《说明》、《会议记录》、《上下班时间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不认同谢贤军所受伤害为工伤。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谢贤军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提供的事故报告说明、会议记录、“120”救护车到达时间表,证明谢贤军确系在用人单位生产车间受伤;3、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谢贤军手术后经医院治疗的事实;4、我局作的调查笔录、救护车到达时间表、上班时间表证明谢贤军受伤时间是中午12:45分左右,而该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中午1:00,其提前到岗等待上班的过程应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对谢贤军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谢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经当庭质证,原告维佳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谢贤军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事故报告说明”、“事故报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某某是原告维佳公司的员工,维佳公司每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冬季作息时间,即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2013年11月24日中午12:45分,谢贤军到所在上班的车间休息等待上班时,不慎被车间滑落的模具砸伤。2014年7月15日,谢贤军到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贤军属工伤。维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谢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谢某某虽然是在组装组上班,因组装组与打磨车间都在一个车间内,故谢某某在打磨车间受到的伤害应属合理区域内。谢某某在车间内为即将上班稍作休息,也是为了养足精神为上好班做准备。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4日中午12:45分,谢某某在维佳公司打磨车间被滑落的模具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某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维佳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尹 成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