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3979号
原告:四川标品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1幢5层-5-4附317号(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乔德。
被告:湖南曙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8号新新家园A、B栋及地下室1513房。
法定代表人:周旦。
原告四川标品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曙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标品王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标品王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标品王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由原告四川标品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龚晓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慧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