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曙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曙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08行初44号

原告:湖南曙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新新家园**及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周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易沈,四川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牛小彩,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第三人:赵全茂,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第三人:赵真真,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第三人:赵盼盼,女,1989年4月1日,汉族,河南省禹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曙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曙光劳务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牛小彩、赵全茂、赵真真、赵盼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工作人员蒋永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易沈,第三人牛小彩、赵全茂、赵真真、赵盼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0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新意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视同工亡。曙光劳务公司不服该认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曙光劳务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0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新意的死亡不构成工亡。1、赵新意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患者男因纳差2+天,加重伴腹痛、恶心1-天”,该记录已证明赵新意在2019年6月12日身体就已经出现问题,故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2019年6月13日早上在工地上班时突然不舒服与事实不符。2、赵新意6月13日虽进行了电子考勤,但其并未到达工地现场,也没有向任何人表示过身体不适,亦未向管理人员请假,故其是否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新意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亡。但究其实质,实为工伤与视为工伤不同,视为工伤必须满足法定要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应当是在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4、从其住院病历可以得知,赵新意长期大量酗酒,每日的摄入量为350-400ML,其在医院的自述,2019年6月12日就已经出现乏力、不愿进食的不良状况,但仍每日饮酒。2019年6月13日,赵新意在参加考勤后,并未前往工地接受工作安排,相反其直接回到了宿舍进行酗酒,饮酒量为150ML,酒后出现呕吐现象,由此可见,赵新意是明显处于醉酒的状况。综上所述,赵新意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而是在2019年6月12日身体已经出现不适的情况下,仍持续大量饮酒、醉酒,导致病情恶化并最终不幸身亡的,故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亡。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2019]0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出具【2019】05-3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当日签收。2019年8月7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2019]05-89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5-3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2019年9月12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了[2019]0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2、被告作出[2019]0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赵新意在2019年6月13日8点左右,到工地上班后由于突发疾病,前往单位宿舍进行休息。当日22点左右,赵新意病情加重,被其儿子从单位宿舍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6月14日,赵新意死亡,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2019]0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作出[2019]0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原告所调查的相关事实,赵新意在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往工地上班,因突发疾病,回到单位宿舍休息,由于该宿舍作为原告员工的工作休息场所,可视为员工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赵新意可视为从工作场所送往医院就医,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应当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9]0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小彩、赵全茂、赵真真、赵盼盼辩称,1、2019年6月13日赵新意正常上班;2、赵新意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3、原告应当承担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的责任;4、对本案的争议应当依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5、原告单位出尔反尔,毫无诚信。

经审理查明,赵新意于2016年2月16日入职曙光劳务公司,后由该公司派遣至中铁上海局成都8号线地铁工地施工,作业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2019年6月13日晨,赵新意经公司钉钉人脸刷卡系统打卡后到岗上班,后据赵新意工友陈述,赵新意到岗后因身体不适返回项目工地宿舍休息,该宿舍系为配合项目施工临时搭建,与施工现场之间由简易围挡隔开。同日晚22时许,赵新意因病情加剧被送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赵新意于2019年6月14日零时入院,诊断小结载明“患者因纳差2+天,加重伴腹痛、恶心1-天入院,既往有休克一次,于我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具体诊断不详;长期大量酗酒……”,《住院病历》既往史一栏载明“既往一般健康情况:平素健康”。2019年6月14日22:46分,赵新意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诊断/死因系“感染性休克;急性胃肠炎;肠梗阻?酒精性肝病肝衰竭;酸中毒;多器官功能损害(肝、肾、新、凝血功能);急性呼吸衰竭……”。2019年6月19日,曙光劳务公司(协议中“甲方”)与赵新意之子赵全茂(协议中“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费用70179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150000元,用于处理赵新意的死亡善后事宜;赵新意家属将以个人名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如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甲方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持任何异议,若不予认定工伤,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

2019年7月17日,赵新意配偶牛小彩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确认赵新意的死亡为工亡。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出具〔2019〕05-3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2019〕05-3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05-89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原告于当日签收。被告对该案审查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据原告提交的曙光劳务公司6月考勤表载明,赵新意于2019年6月13日出勤情况为“√”。据赵新意工友李海波陈述,李海波系当日考勤点到管理人员,其在第一次点名时没看到赵新意,点名后一个小时左右在工地上又看到赵新意,见其脸色不好,遂让赵新意回宿舍休息。李海波出具《情况说明》亦载明“点名时赵新意不在现场,……准备回项目部时发现赵新意站立在围栏附近……”。被告另对赵新意工友赵志峰、刘志入、石晓锋调查,赵志峰和刘志入均陈述其于案发当时在工地碰见赵新意,石晓峰陈述其与赵新意“住同**,……当晚大概20:00以后回到宿舍,看到赵新意不舒服,就劝他去医院看一下,……将近22:00回到宿舍,看到赵新意坐起来又躺下去,很难受,就给他儿子赵全茂打电话,让他儿子送他去医院。”石晓峰还陈述2019年6月13日中午其吃完午饭回到宿舍,看到赵新意在床上,询问赵新意为何回宿舍,赵新意说不舒服,回宿舍休息。

2019年9月12日,被告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核实情况作出〔2019〕0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新意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视同工亡”。后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赵新意在生产经营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经本院核实,原告曙光劳务公司亦认可其未为赵新意购买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05-3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05-3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05-89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5-468《认定工伤决定书》《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考勤表》《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赵新意由原告派遣至中铁上海局成都8号线地铁工地施工,生产经营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未参加工伤保险,后在成都市成华区突发疾病死亡。故依据上述条款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05-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赵新意与曙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新意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且应予视为工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曙光劳务公司通过钉钉刷脸软件和主管人员点到两种方式对工作人员到岗情况进行管理,原告虽以赵新意缺席早班点到为由抗辩赵新意未实际到岗,但庭审中亦承认当日赵新意确已通过钉钉刷脸软件完成打卡,且原告制作的6月考勤表载明当日赵新意出勤情况为到岗状态。又据被告调查,赵新意工友李海波、赵志峰、刘志入等均证实早班点到后在工地见到赵新意,赵新意同宿舍工友石晓锋还陈述当日中午赵新意因身体不适在宿舍休息,晚上因病情加剧向赵全茂打电话将赵新意送医接受治疗,该陈述能够与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例显示赵新意于次日凌晨到达医院接受急诊治疗的情况相映证,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锁链,证实赵新意于6月13日缺席早班点到任务后到岗工作,后因身体不适返回宿舍休息,并在休息过程中因病情加剧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赵新意于2019年6月13日上午工作时即身体不适,后于6月14日22:00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同时,该条款视同工伤的情形虽限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员工在上班时间回单位宿舍休息,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赵新意虽于6月13日晚十时才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当晚病情加重与当日上午突发疾病引发身体不适明显具有延续性,突发疾病时间应回溯至6月13日上午,故赵新意应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被告据此认定赵新意死亡符合工亡情形并无不当。

庭审中,原告还主张根据赵新意病例载明情况,赵新意存在饮酒情形,应排除适用视同工伤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经当庭询问,原告并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以证实赵新意存在“醉酒”情形,故本案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至于原告主张赵新意系因既往病史及过度饮酒导致死亡,而非突发疾病,因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赵新意既往病史或日常饮酒与本次死亡有直接关联性,且赵新意《住院病历》亦明确载明“既往一般健康状况:平素健康”,死亡原因系“感染性休克”等,可知本次发病具有突然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主体适格,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曙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曙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任舟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