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122执1222号
申请执行人: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10号丰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6422949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东安县,系该公司法律内控主管。
被执行人: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1387号25栋102复式室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028845X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
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2民初2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2民初2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蒋 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莫来银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