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方忠,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408幢258室、259、260、261、262室。
法定代表人:姚宏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三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农,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忠、何斌,被告***和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宏隽、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以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厂区室外配套工程。然后被告***又将消防通道及给水工程部分内部分包到原告,为此,双方于同年4月8日签订了《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给水、消防给水管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给水、消防给水管网工程;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20元计算,总预算价为1466497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另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同年9月,原告实际承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0.51%据实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为48116.8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按上述利率计算。2、由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是按照图纸预算进行计算的,共计1466497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计算,是848721元。实际上被告已经多付给原告工程款了。
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2、《建筑施工合同》是被告与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告与***于2012年4月8日所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和被告方汇报过,该承包合同违反了被告方与被告***之间的约定。3、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总造价是848724元,并非是1466497元。4、本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与被告***已结清了。且被告方只与***之间结算,没有义务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积水消防管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工程系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授权***到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同时也证明了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9月份,已完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尚有4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一份,系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本案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都是属实的,但2014年原告***来找被告时,被告没有考虑周全,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了。被告和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按照施工图纸来计算工程的总量和施工总价的。但实际施工的时候,是缩减了很多工程量。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所签承包合同之前都没有看到过,对真实性不是很清楚。该承包合同,与被告这方没有约束力。2、对于该授权委托书,原件现在才看到,曾经2014年的时候,根据被告***的要求,是有一笔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的。该授权委托书里面所有的内容,也是原告与***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把所有工程款项都支付给被告***了。3、对还款协议,虽没有证据的原件,但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提交审计报告,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证明与原告所签订承包合同的总价是有出入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该份审计报告系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审计报告,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与被告***关于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计算。
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原件在我们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方认为不正确的,对于一个工程的施工总量多少,肯定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的。
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事实。
2、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是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且规定被告***不得擅自转包的。
3、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给水工程造价为848721元。
4、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开票到账的明细表,及建筑业的发票,证明一共支付3939704.62元,包含两个工程。
5、工程款清单,付款单及付款凭证20份,127页,承包工程收费明细表5份。证明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为内部承包关系,已将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2,原告认为是无效合同,从内部承包合同可以反映出,本案的工程是由被告***挂靠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的。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是没有约束力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总的给水工程的结算款到底是多少,这个是由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计算,但本案的还是要由被告***和我方结算的为准。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5,仅仅是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单方的制作,其真实性也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5,因虽系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但其票据上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将厂区内的道路、给水、排水、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同年3月22日,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同年4月8日,被告***未经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又将其中的厂区内室外给水、消防给水管网的工程转包到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给水、消防给水管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给水、消防给水管网工程;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20元计算,总预算价为1466497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另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同年9月,原告实际承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在其内容中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将厂区内的道路、给水、排水、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以《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给水、消防给水管网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行为构成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给水、消防给水管网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实际完成了“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给水、消防给水管网”的施工,应认定为“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给水、消防给水管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对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抗辩,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浙江名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并非被告***的发包人或合同相对人,其对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是按照图纸预算进行计算的,共计1466497元。但工程完工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造价是848721元,所以应当按审计结果付款。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被告***已经在2014年1月27日对尚欠工程款向原告作出承诺,故应当以双方的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出约定,对具体的还款时间也表述不明确,仅承诺在2014年6月底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确定拖欠工程款的起息日应为2014年7月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锋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梅 莉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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