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江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刘窑士。
原告廖吉爱。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干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水根。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增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雷。
被告郑仁富。
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宏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广富。
原告***、***、刘窑土、廖吉爱与被告***、***、郑仁富、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窑土及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干旺、徐水根、被告***、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郑仁富、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广富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窑土、廖吉爱诉称,原告***与原告***、刘窑土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廖吉爱系婆媳关系。2013年4月,江山市上余镇余家园排水渠工程由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郑仁富,后郑仁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7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的丈夫刘芝余在此工地做工,当天下午15时许,由于天气炎热,被告没有劳动保护措施,导致刘芝余发生中暑,走路踉踉跄跄,脚碰上石堪受伤,差点扑倒在地。被告***见状,将刘芝余背回家,在刘芝余家中无其他人的情况下,丢下刘芝余不管。直到当晚18时30分许原告***回家,呼叫刘芝余时,刘芝余已经不能说话,原告立即将刘芝余送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终因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间导致刘芝余于2013年7月10日10时50分死亡。刘芝余死亡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刘芝余做工,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在刘芝余中暑后又不进行及时抢救,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间,对刘芝余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以及郑仁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刘芝余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822242.87元(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928106.55元),被告***、郑仁富、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窑士、廖吉爱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上余镇余家园排水渠工程中标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上余镇余家园排水渠工程由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郑仁富。
2.调查笔录、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仁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芝余受被告***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由于被告***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导致刘芝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中暑,但被告***将刘芝余背回家后放任不管,使刘芝余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间,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3.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刘芝余的关系。
4.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城乡居民住院结算清单各一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六张、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刘芝余在医院抢救的情况,医疗费的支出事实。
5.证人葛某、徐某、郑井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
6.经过房管处核对的房产证、买卖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刘芝余于2010年7月在城区购买了房子,交房之后就住进去了,之后刘芝余死了之后将房子卖掉了。
7.社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社会保险中断缴费申报表、缴费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工作证明(委托书、工作证明、证明)三张、华顺有机硅公司员工登记表、远博工资发放单复印件六张、新华涂料工资单三张、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一本,证明刘芝余生前是在城镇打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8.浙江省气象证明、***证明、宋光太医师的证明各一份,证明:⑴刘芝余是在高温环境下作业,在没有安全设施的条件下,导致中暑诱发脑出血;⑵.刘芝余的死亡与接受劳务者、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有因果关系。
9.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明刘芝余在***工地做工中暑。
被告***辩称:我只是做工的师傅,其他事情我不管的。刘芝余是他自己要求来做工的,7月5日这天刘芝余跑过来问我要不要做工,我觉得工人多一个少一个无所谓的,且刘芝余自称会砌石头堪的,我就答应让他试试看,他回家拿了工具,到工地已经八点了,一直做到十一点钟下班。他问我下午几点钟上班,我和刘芝根都告诉他两点钟上班,刘芝余下午过来以后没干什么活,他感觉大腿不舒服,我问他有没有被石头砸到,他说没有,我问他要不要带他去看下,他说不用了,休息下等会会好,然后他休息一会,我看他走路有点踉踉跄跄,我就将他背回家,休息了一会,刘芝余要我拿一根棒冰给他,他吃完之后要我回工地去干活。三点半将近四点的时候我回工地的,我六点下班想去看他一下,他已经被救护车带走了。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发包方是政府,承包方是公司,与刘芝余形成的不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3.本案刘芝余是因病死亡,不是因劳务死亡。从刘芝余出院小结上看,诊断有高血压、脑出血等病史,原告诉称是中暑,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便是中暑,中暑主要造成人神经上的损害,不会造成脑出血,而高血压会导致脑出血等症状。所以刘芝余直接死亡的原因是脑出血,间接原因是高血压。另外刘芝余脚部受伤也没有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被告***陈述事实的过程无异议。***将刘芝余背回家后,刘芝余再三催他回工地做事,他才离开。作为普通人,***对刘芝余脑出血是无法预料的。***没有过错。5.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精神抚慰金、照相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3000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合法承包人是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2.证人刘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一份;3.申请本院调取的刘芝余住院材料六张。
被告郑仁富辩称:我不是项目负责人,公司用我的名义开下标的,我没有参与本案,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郑仁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并没有中暑依据,病历中也没有任何记载,病历第一页只写了“昏迷待查”,不知道是因为中暑,还是因为脑出血,而出院记录里面也没有记载是因为“中暑死亡”和“碰伤死亡”。另外按常理来讲脚受伤也不可能导致死亡。造成刘芝余死亡的原因是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刘芝余到***那去做工,隐瞒自己的病情,责任应该由刘芝余自负。刘芝余与***并没有劳务或劳动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所有江山承包的工程都跟江山办事处存在关系,所有江山承包的工程都由江山办事处承办。对于原告所称的2013年4月工程中标以及转包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同意被告***的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一份(2012年),证明:⑴.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8月19日由叶新平代表江山办事处与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江山区域内开展的活动全部由江山办事处承办,并且由他承担责任。⑵.江山办事处在承办经济上自负盈亏,除了上缴承包款及保证金和支付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外,其他有分配权。⑶.在承包期间所承担的工程质量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江山办事处承担。⑷.合同里面有明确约定严禁挂靠转包和分包。
2.叶新平与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011年)、记账联发票复印件三张、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书各一张、领款凭证两张,证明工程款已经被王晓芳和***领取了,因为郑仁富把工程转包给***,所以***到公司领款。通过领款时间可以证明本案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3.江山市房屋登记查询一份,证明双塔街道鹿溪一区一幢1003室和3-1幢27号房屋所有人为严史明,共有权人为何田华。
4.江山市气象局网站2013年7月1日-7月5日每天16:00时发布的气象情况,1-5白天都是晴天,7月5日当天是35度-36度,应该天气是比较凉爽的,而这个网站是对外公布的,有很大的说服力。
证据及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用以证明四原告与刘芝余之间、原、被告之间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除内部承包协议外,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该协议系其公司内部责任分配问题,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反映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江山市上余镇余家园排水渠工程由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郑仁富。同年4月30日,发包方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余镇余家园排水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2013年7月5日上午,刘芝余到被告***的工地上询问是否需要用工,被告***同意雇佣刘芝余后,刘芝余在其工地上开始提供劳务。下午开工后,刘芝余感觉到身体不适,被告***将其送回江山市上余镇望江村家中,并在其家中逗留,期间刘芝余的堂弟刘芝根将刘芝余落下的手机送到刘芝余家中,尔后刘芝根返回,之后不久被告***离开刘芝余家。后刘芝余家属回到家中,将刘芝余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刘芝余于2013年7月10日死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芝余与被告***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成立。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刘芝余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原告方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二、刘芝余死亡的原因。
原告提供的证据2、4、8、9,被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均用以证明刘芝余的死亡原因问题。原告认为,刘芝余系因中暑诱发脑出血及未得到及时抢救而致死亡,被告方则认为刘芝余系因其自身疾病导致脑出血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刘芝余被家属送往医院后治疗经过的客观记载,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气象证明可以反映2013年7月1日至5日的客观天气状况,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预报性质,应当以实际发生后气象部门统计的数据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气象证明予以认定,对气象证明中反映的“2013年7月1日至7月5日,根据江山市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日最高气温分别出现了38.7℃、37.3℃、37.3℃、36.9℃的高温异常天气”予以认定;就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证明、证据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对刘芝根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事实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刘芝余在当天下午上班后不久,自己感觉到身体不适,由***送回家中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就宋光太医师的证明,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其个人判断,无法反应其作出判断的程序、依据以及其本人资质等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刘芝余本身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而被告***在高温天气中雇佣他人室外作业未提供防暑条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芝余在未受到他人侵害或者遭受意外受伤的情况下感到身体不适,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而被告***未提供防暑条件,是导致刘芝余自身疾病病发的诱因。原告提出被告***“在刘芝余中暑后又不进行及时抢救,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刘芝根陈述,被告***在将刘芝余送到家中后,逗留了一段时间,在刘芝根走后,***才离开,可以认为根据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且对刘芝余身体状况不知情的普通人的判断,刘芝余当时并不属于病危需要及时送医院抢救的状态,可以认为***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故可以认定,刘芝余自身的疾病是其死亡的最主要原因。
三、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及赔偿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及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均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及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刘芝余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生产、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被告方则认为刘芝余生前未连续在城镇生产、生活达到一年,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用于治疗中暑以外其他的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之间存在部分矛盾之处,且不具有连续性,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刘芝余生前已在城镇连续生产、生活超过一年,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就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治疗过程是一个整体,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已在责任份额中予以考虑,故本院对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用于治疗中暑以外其他的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刘芝余的妻子,原告***、刘窑土系刘芝余的儿子,原告廖吉爱系刘芝余的母亲。2013年4月26日,江山市上余镇余家园排水渠工程由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郑仁富。同年4月30日,发包方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余镇余家园排水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2013年7月5日上午,刘芝余到被告***的工地上询问是否需要用工,被告***同意雇佣刘芝余后,刘芝余在其工地上开始提供劳务。下午开工后,刘芝余感觉到身体不适,被告***将其送回江山市上余镇望江村家中,并在其家中逗留,期间刘芝余的堂弟刘芝根将刘芝余落下的手机送到刘芝余家中,尔后刘芝根返回,之后不久被告***离开刘芝余家。后刘芝余家属回到家中,将刘芝余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5403.44元及用血互助金2200元,刘芝余于2013年7月10日死亡。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至7月5日,根据江山市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日最高气温分别出现了38.7℃、37.3℃、37.3℃、36.9℃的高温异常天气。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芝余在江山市上余镇余家园排水渠工程工地上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经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其自身存在的疾病是其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但被告***未在高温天气向室外作业的雇佣人员提供防暑条件,存在一定过错,可由被告***对刘芝余的死亡而引起的合理费用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郑仁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浙江衢州双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虽然违反其与上余镇人民政府的合同约定将本案工程转包,但合同约定的转包后果是上余镇人民政府享有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权利,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但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50000元限额以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刘芝余死亡而引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7603.44元,误工费658.97元(40087元÷365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死亡赔偿金340720元(16106元×20年,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5年÷3=19600元,),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12个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000元(酌情支持),以上共计421505.91元。四原告主张照相费用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窑士、廖吉爱因刘芝余死亡而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1505.9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窑土、廖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1元,由原告***、***、刘窑土、廖吉爱负担5011元,被告***、浙江衢州双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素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曾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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