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175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0270130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浙西综合物流中心2区1幢3层A3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7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二被告共同合作承建位于航埠镇工业园区的浙江鑫科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而原告系经营砂石料供应的个体户。为此,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砂石料。2022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3713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交易相对方。浙江**公司购买货物时的财务流程是要求双方必须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发票的,本案中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浙江**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情况。同时,浙江**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砂石料供应业务,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每批次货物运送至工地后,由工地工作人员***进行核验签收。货物供应过程中,***定期对货物进行结算汇总。2021年2月4日,***汇总结算后制作对账单一份,载明所有货物的数量、单价并注明“汇总71105元”、“2021年2月4号汇总以上数”、“以何总审核结算”。2021年9月14日,***汇总结算后制作第二份对账单,载明“2021年3月至9月份结算,共计300240元”、“报何总审核为准”、“***经手9月14日结”。2022年1月26日,被告***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货物供应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催讨货款均未果,后原告***向被告浙江**公司亦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2月15日,被告***向被告浙江**公司出具《***》一份,自认是浙江鑫科传动有限公司年产30万米滚珠丝杆厂房四、厂房五、办公楼工程的经济承包负责人,并承诺已与被告浙江**公司结清所有材料款,所有费用均与被告浙江**公司无关,由被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施工签证单、***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浙江**公司是否为买卖相对方。原告主张二被告均为买受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浙江**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并且原告已向浙江**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二被告为共同买受人。本院认为,本案买卖事项均系***个人与原告联系,***制作的对账单上是由被告***个人签字确认,并未加盖被告浙江**公司公章,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取得被告浙江**公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或浙江**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原告虽主张其向浙江**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基于被告浙江**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的特殊性,由被告浙江**公司接收发票并无违反常理之处,亦不能仅凭开具发票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被告浙江**公司为买卖相对方。根据前述说理,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发生对外拖欠材料款纠纷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转包或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买受方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1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计34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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