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嘉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4859号

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南路**锦绣缘小区****。9134120056215305XE(1-1)

法定代表人:许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安徽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住所地阜南县经济开发区v>

法定代表人:狄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该公司职工。

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辅助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570600元,同时赔偿因未按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74874.12元(截止至2020年8月7日),以570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7日到全部付清为止所产生的资金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交付电梯而产生的损失共计406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定做4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9360000元(价款包括设备款、安装费、运费);2、原告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生产,被告须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及生产预付款,提货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施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5%,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3、因合同产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808000元的定金以及生产预付款后,原告立即安排了48台电梯的生产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提出13#楼电梯楼层数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合计增加了4层,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天香华庭电梯辅助合同》,将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9392000元。合同变更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生产了48台电梯,同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45台电梯。后经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交付的45台电梯合格。剩余3台已制造完毕,但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要求交付,故电梯未进行安装。截至2018年10月17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总计8350000元,剩余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延迟支付货款以及延迟收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20年1月3日,原告交付的9台电梯一直未能验收,被告已支付48台电梯定金,原告有3台电梯至今未交付,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定做4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9360000元(价款包括设备款、安装费、运费);2、原告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生产,被告须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及生产预付款,提货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施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5%,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3、因合同产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机房货梯每台价格为14.48万元,室内自动扶梯每台价格为16.3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808000元的定金以及生产预付款后,原告立即安排了48台电梯的生产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提出13#楼电梯楼层数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合计增加了4层,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天香华庭电梯辅助合同》,将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9392000元。合同变更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生产了48台电梯,同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45台电梯。后经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交付的45台电梯合格。剩余3台电梯(有机房货梯1台、室内自动扶梯2台)已制造完毕,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并安装。截至2018年10月17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总计8350000元,扣除原告未交付的3台电梯价款4714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570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双方签订了买卖安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6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货款57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尚欠货款5706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4874.12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被告应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判决之日(2020年9月10日),该利息为570600元×6%÷365×694天﹦65095.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交付电梯而产生的损失共计406400元,因原告未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和《天香华庭电梯辅助合同》;

二、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0600元;

三、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5095.29元;

三、驳回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3元,由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8元,由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伟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