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嘉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南路**锦绣缘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215305XE(1-1)

法定代表人:许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安徽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v>

法定代表人:狄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57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4874.12元(截止至2020年8月7日),以570600元未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7日至全部付清为止产生的资金损失,并赔偿未交付电梯产生的损失40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并未超过合同约定金额的30%,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判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当;未付电梯的损失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辅助合同;要求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570600元,同时赔偿因未按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74874.12元(截止至2020年8月7日),以570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8月7日到全部付清为止所产生的资金利息;要求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未交付电梯而产生的损失共计406400元;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定做4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9360000元(价款包括设备款、安装费、运费);2、****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生产,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及生产预付款,提货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施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5%,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3、因合同产生争议,由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机房货梯每台价格为14.48万元,室内自动扶梯每台价格为16.33万元。合同签订后,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2808000元的定金以及生产预付款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安排了48台电梯的生产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因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13#楼电梯楼层数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合计增加了4层,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天香华庭电梯辅助合同》,将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9392000元。合同变更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生产了48台电梯,同时按照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向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了45台电梯。后经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交付的45台电梯合格。剩余3台电梯(有机房货梯1台、室内自动扶梯2台)已制造完毕,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截至2018年10月17日止,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合同款总计8350000元,扣除****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交付的3台电梯价款471400元,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下欠****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双方签订了买卖安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8年10月17日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0600元未付,经****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催要,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催要,尚欠货款5706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4874.12元过高,予以调整,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判决之日(2020年9月10日),该利息为570600元×6%÷365×694天﹦65095.29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其未交付电梯而产生的损失共计406400元,因****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和《天香华庭电梯辅助合同》;二、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0600元;三、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5095.29元;三、驳回****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3元,由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8元,由****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

二审诉讼期间,****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工程里面的商业楼属于烂尾状态,导致电梯不能交付,三部电梯损失价值406000元。

本院认证认为:仅有两张照片不能证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电梯损失数额,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判决安徽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对于****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未交付的电梯损失,因其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6元,由****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2020)皖12民终56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