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远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1行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东区)13号楼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宋集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国槐街6号。
负责人孙春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勇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远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住建局”)撤销告知书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7月1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城管局”)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河南青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青鼎公司”)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生活垃圾分拣中心项目(项目编号:QDGL-2019-060,以下简称“涉案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于当日对外发布了招标公告,要求联合体投标,监督部门为被告郑州高新区住建局。2019年8月6日,原告河南远达公司作为牵头人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并按要求递交了相关投标文件材料。2019年8月13日,涉案招标项目在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果,公示信息显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河南远达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河南优德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期内可对招投标活动存在问题进行反映和投诉。
2019年8月14日,第二中标候选人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河南远达公司项目经理刘婷婷的资质有问题并提交《质疑函》一份,要求招标人郑州高新区城管局及招标代理机构河南青鼎公司进行回复。同日,河南青鼎公司分别向郑州高新区城市管理局和被告郑州高新区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该函显示,经例行检查,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河南远达环保公司的联合体成员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虚假业绩在2018年9月29日被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列入黑名单,且该公司名下在三年内存在五条被执行信息,是否属于败诉等详细情况有待核实;第二中标候选人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成员未发现被执行信息;第三中标候选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联合体成员名下在三年内均存在被执行信息,是否属于败诉等详细情况有待核实,建议招标人和监督部门进行核实,如核实中标候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属实,可按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重新招标。2019年8月16日,河南青鼎公司向被告郑州高新区住建局又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该函显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河南远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以下4项问题:1、投标函附录中建造师的注册编号与所附证书的注册编号不一致;2、联合体成员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近三年内有违法失信行为和多起败诉的法律诉讼;3、联合体成员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的劳动合同无签字盖章页,无法证明是其本人的劳动合同;4、联合体成员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2018年审计报告缺少两名注册会计师年审章,为无效审计报告。
2019年8月27日,被告郑州高新区住建局向原告作出《中标资格取消告知函》,以原告的联合体成员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起诉讼纠纷和被执行信息且其提交的投标函附录内容不符合要求为由,取消了原告在此次招投标活动中的中标资格;2019年9月5日,原告对该告知函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9]7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确认郑州高新区住建局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处理行为,但复议机关认为郑州高新区住建局以函的公文形式进行告知明显不当且函中未明确具体法律依据,以适用法律不明确为由撤销了该告知函。
2019年12月13日,被告郑州高新区住建局重新向原告河南远达公司作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拣中心项目招标问题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以原告河南远达公司的投标联合体存在问题为由,依法确定原告河南远达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当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该告知书。2019年12月26日,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郑州高新区住建局向郑州高新区城管局和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拣中心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对招标代理机构河南青鼎公司和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的质疑和投诉进行了回复,依法确认投诉情况属实并认定原告河南远达公司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2019年12月18日,原告的联合体成员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其在涉案招投标项目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明显错误并放弃此次投标人的权利。2019年12月30日,原告河南远达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也诉至法院。
又查明:2019年11月18日,招标人郑州高新区城管局重新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中鼎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招标项目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并对外发布招标公告,要求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监督部门仍为被告郑州高新区住建局;2019年12月19日,招标人郑州高新区城管局重新开标并确定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经向郑州高新区城管局和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已与郑州高新区城管局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因疫情原因涉案项目尚未完工,现仍在施工中。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高新区住建局作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投诉具有调查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告郑州高新区住建局在收到投标人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疑函》和招标代理机构河南青鼎公司的《情况说明函》后,经调查、取证、询问,发现原告河南远达公司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经理的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其联合体成员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问题,遂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和送达本案被诉的告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最终确定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并无不当。对原告认为被告虽有处理职权但无权确认其中标无效的观点,因原告的投标联合体自身存在涉诉问题且符合法定的中标无效情形,故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远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远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一审起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招标问题处理告知书》作出的确认中标资格无效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称,“原告认为虽有处理职权但无确认其中标无效的观点。”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与自己的“认识和观点”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一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的职权权限而作出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到国家多部委的行政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20条的规定,监督单位没有作出取消中标资格的权限。一审判决书对该规章只字不提,明显有不公正判决之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住建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作为高新区管委会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投诉具有调查和处理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最终确定被答辩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0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投标情况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可知,对于投诉情况属实的,答辩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而答辩人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法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和第54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法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投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二款提供弄虚作假的信用状况、第五款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第68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和招标文件第三章附件B废标条件中B1.2,有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答辩人有权对因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中标无效的认定,同样也是有权对中标候选人弄虚作假的情形作出中标候选人无效的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监管单位没有作出取消中标资格的权限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二、答辩人作出的招标问题处理告知书系过程性文件,不可诉。从招标问题处理告知书中的“你公司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住建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可知该文件并非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其只是在最终决定作出之前的一份过程性文件,其对被答辩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通过排除的方式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规定,该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且已经通过(2020)豫0191行初4号行政判决维护了自己的相关权益,可知案涉的招标问题处理告知书系过程性文书不具有可诉性,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有权作出案涉的招标问题处理告知书且该文书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敬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住建局是否具有职责作出确认上诉人河南远达公司中标资格无效的告知书。首先,上诉人河南远达公司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经理的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其联合体成员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问题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河南远达公司的中标资格无效是毋庸置疑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住建局具有受理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的投诉,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河南远达公司认为不应由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住建局确认其中标资格无效,根据涉案告知书所记载的内容,该告知书中虽然确认上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但该告知书系被上诉人处理投诉人进行招标投诉中的过程性文件,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告知书后,又作出了最终的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而上诉人针对该处理决定书已经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针对涉案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无论本案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相应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影响相当,从实质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本案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远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付保东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