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客瑞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远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执复14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客瑞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韩庄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远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东区)13号楼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宋集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客瑞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瑞斯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2022)苏1283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泰兴法院对客瑞斯公司与河南远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283民初99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远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客瑞斯公司支付定作款5745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远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苏12民终146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28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对远达公司与客瑞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0191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客瑞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远达公司违约金1820369.4元;二、驳回原告远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客瑞斯公司的申请,泰兴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1283执1738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泰兴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苏1283执17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远达公司账户内存款649311.03元。
远达公司向泰兴法院提出异议称,1.其不但不欠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客瑞斯公司在相互抵扣后还欠付其应付款项1245809.04元(不含迟延履行金、诉讼费)。(2020)豫0191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客瑞斯公司应向其支付1820369.4元,但客瑞斯公司至今都没有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客瑞斯公司明知在相互抵扣后还应向其支付100多万元应付款,但在不履行自身义务的前提下恶意提起执行。请求:1.裁定终结执行(2022)苏1283执1738号;2.解除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
另查明,客瑞斯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0)豫0191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21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21)豫01民申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客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泰兴法院于2022年4月9日将被执行人账户内的649311.03元款项扣划,截止到2022年4月9日,被告应承担本金为574560元、利息为56562.68元、10000元诉讼费,以上合计641122.68元。
泰兴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且超过了履行期限。现异议人提出抵销到期债务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案执行款641122.68元应当在(2020)豫0191执16341号执行案件中抵销。综上,远达公司提出的抵销到期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该院(2022)苏1283执1738号执行案件应当作结案处理,已经扣划的远达公司账户内存款649311.03元扣除执行费8246元金额为641065.03元,应当退还给远达公司。据此,泰兴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苏1283执异19号执行裁定:远达公司应当给付客瑞斯公司641122.68元准予在(2020)豫0191执16341号执行案件中抵销。
客瑞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远达公司诉客瑞斯公司的案件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虚假诉讼。客瑞斯公司目前仍在通过申诉、申请检察院抗诉等方法向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高院投诉,虽至今未果,但我们相信法律迟早会有结果。泰兴法院可致函河南省法院,对我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在此期间终止远达公司的执行申请;2.本案不适用互相抵销。远达公司已在此前向当地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远达公司明知客瑞斯公司的生效法律文书其应当履行,但仍然根据自己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标的并没有抵扣我公司应执行款的部分,并依法采取了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标的额是以远达公司所持有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标的额来计算的。因此,不可以将我公司申请的标的额在远达公司申请的标的额中简单扣减。请求撤销该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达公司的抵销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执行中,远达公司作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其对客瑞斯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该债权与客瑞斯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均为金钱给付,执行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远达公司依据以上法律文书请求抵销相应数额的债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客瑞斯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互相抵销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泰兴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客瑞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生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鲁兵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