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260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中段(小香店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449973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腾飞建设公司给付***劳务费1424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2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24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腾飞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时任腾飞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联系***到日照市东港区**广场二期项目建筑工地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经***收方,共计完成65094平方米,合计劳务费878769元。腾飞建设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劳务费,至今仍尚欠***劳务费14243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腾飞建设公司辩称,***在**广场二期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属实,但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所诉金额并不准确,待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腾飞建设公司愿向***支付合理的劳务费用。同时,涉案工程的发***东**集团有限公司未就工程款、工程量与腾飞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现无法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另双方约定发***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后,腾飞建设公司再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现发***东**集团有限公司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涉案劳务费未达到支付节点。即便双方之间劳务费用确认后也应在支付节点成就后支付。故不同意给付***剩余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腾飞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给***出具的内墙抹灰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腾飞建设公司,证明涉案内墙抹灰劳务费共计878769元,截止2017年9月6日,腾飞建设公司尚欠***劳务费176569元;证据二、腾飞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给日照市建管局出具的处理汇报原件一份,证明腾飞建设公司认可将**广场二期项目内墙抹灰劳务分包给***,劳务费已支付至84%,尚有些许尾款未付。结合证据一进一步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腾飞建设公司尚欠***劳务费142436元。 腾飞建设公司质证时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签字与其他内容并非同一次书写形成,不能确认是否是***确认后所出具。同时***并没有对工程量以及金额进行确认的权限,***签字只能证明***在腾飞建设公司承揽的项目中实施过劳务承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进行实际对账,***所主张的劳务费142436元,与***提交的证据二所显示的未支付数额140603元(878769×16%)并不一致,从而可以看出***所提交的证据一并非双方对账产生。 经审查,***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腾飞建设公司驻**广场工程项目部经理。2015年4月,***经***联系为腾飞建设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广场项目工地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9月6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内墙抹灰:共计65094㎡,单价13.5元/㎡,共计878769元,已付468200元,欠410569元,截止2017年9月6日尚欠176569元。***在该结算单签字捺印,***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将该结算单原件报给腾飞建设公司,***保留复印件一份。后期同一工地其他班组人员从腾飞建设公司抵顶房屋,数额相差34133元,***建设公司协调,***同意从其款项中为其他班组抵顶差额34133元,后该款已经由其他班组人员支付给了***。至此腾飞建设公司实际仍拖欠***劳务费142436元未付。***多次催要此款未果,遂向日照市建管局投诉腾飞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2021年11月1日,腾飞建设公司向日照市建管局出具处理汇报一份,内容为:关于***投诉我公司工程款拖欠事宜,接通知后我公司积极调查核实,经调查***在我公司承包的**广场二期项目中从事内墙抹灰分项专业承包,承包款我司已支付至84%,尚有些许尾款。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施工的工程土建部分已验收合格,**集团至今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3050万元。目前,我公司正在持续追要工程款,由于我公司被拖欠工程款数额过大,我公司暂时无法全额支付投诉人欠款,我公司承诺待收到工程欠款后,将第一时间发放剩余工程承包尾款。以上情况属实,特此汇报。 诉讼中,***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以142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24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驻**广场工程项目经理***联系在该广场工地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作为腾飞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向***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记载了***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工程量单价、总劳务费金额、已付劳务费金额及尚欠劳务费金额,结合腾飞建设公司向日照市建管局出具的处理汇报材料已自认的事实,***所诉尚欠其劳务费金额142436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工程完工后,腾飞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然腾飞建设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要求腾飞建设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1424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2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24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腾飞建设公司辩称所欠劳务费未达付款节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2436元及利息(以142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24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日照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