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中段(小香店村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五路北段东侧。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系**之母),女,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系**之夫),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系**之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及原审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宏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为保证宏德***小区E2#楼施工进度,宏德公司将涉案房屋1套及120个车位网签至**公司的股东**名下,为宏德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现宏德公司尚欠付**公司的工程款,宏德公司反而起诉**以及**公司解除涉案房屋以及120个车位的网签备案,直接损害**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宏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不动产属***公司所有,为债务人财产。**公司的债权已经确认为优先债权,具体理由同一审意见一致。
宏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日照市房屋1套及车位120个(详见编号为20161115260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属***公司所有,属于债务人财产;2.判令**协助宏德公司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网签备案注销解除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宏德公司与**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61115260),由**购买宏德?***E03幢3**4层(03)402号房屋及以下120个车位:01F幢(03)-127、(03)-131、(03)-136、(03)-139、(03)-140、(03)-141、(03)-142、(03)-143、(03)-144、(03)-145、(03)-146、(03)-147、(03)-151、(03)-152、(03)-153、(03)-156、(03)-157、(03)-158、(03)-159、(03)-160、(03)-161、(03)-167、(03)-168、(03)-169、(03)-170、(03)-171、(03)-172、(03)-178、(03)-179、(03)-191、(04)-116、(04)-118、(04)-120、(04)-121、(04)-122、(04)-123、(04)-124、(04)-125、(04)-126、(04)-127、(04)-137、(04)-138、(04)-139、(04)-140、(04)-141、(04)-142、(04)-145、(04)-146、(04)-148、(04)-149、(04)-187、(04)-188、(04)-189、(02)-112、(02)-113、(02)-120、(02)-121、(02)-122、(02)-123、(02)-127、(02)-133、(02)-137、(02)-157、(02)-158、(02)-159、(02)-163、(02)-164、(02)-167、(02)-168、(02)-169、(02)-170、(02)-171、(02)-172、(02)-173、(02)-174、(02)-175、(02)-176、(02)-177、(02)-178、(02)-179、(02)-180、(02)-185、(02)-186、(02)-189、(02)-190、(02)-191、(02)-192、(02)-193、(02)-196、(01)-196、(02)-104、(02)-106、(02)-107、(02)-109、(02)-110、(01)-101、(01)-105、(01)-106、(01)-108、(01)-109、(01)-112、(01)-121、(01)-122、(01)-123、(01)-161、(01)-162、(01)-165、(01)-166、(01)-167、(01)-169、(02)-197、(02)-199、(02)-198、(03)-101、(03)-102、(03)-103、(03)-104、(03)-105、(03)-117、(01)-107。同日,双方办理上述E03幢3**4层(03)402号房屋及上述车位的网签备案登记。
2016年11月16日,宏德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一、经**公司同意,宏德公司另将宏德?***工程地下车位120套及一套商品房(房号E03#-3-402)网签到**(身份证号372802196308××××)名下,如该120套车位及一套商品房(房号E03#-3-402)一经卖出,宏德公司即时将该款付至**公司账户;二、在签订本协议并将车位及一套商品房网签至**(身份证号372802196308××××)名下后,**公司立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加快施工进度,同时**公司保证E2#***公司分包单位正常施工,以期尽快完成施工,在E2#楼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得无故停工。”
宏德公司、**以及**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上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及车位网签至**公司指定的**名下,系为宏德公司履行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作出的担保,双方均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意。
2019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1民破申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宏德公司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鲁11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19年4月22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日仲字第384号裁决书,***认为“关于**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宏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具备法定条件,且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德公司已让与部分房产提供担保,因此,**公司不应再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认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具备法定的行使条件承包人即可主张,并不因工程发包人提供相应履约担保而丧失。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份实际竣工且仲裁鉴定程序双方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公司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公司在其主张的工程欠款本金范围内行使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019年6月6日,宏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行为实际是宏德公司为支付第三人款项作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方式无效,且“以房抵债”的行为在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前不享有物权,双方之间仍属于债权,管理人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处置,就宏德公司欠付第三人的债权请向管理人予以申报。对此,**回复:“**作为**公司的总经理,直接负责开发宏德公司开发的E02#商住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建设。在建设工程中,因宏德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公司的工程款能够得到履行,***公司的执行董事***与**协商,将宏德公司开发的***工程地下车位120套及1套商品房网签到**名下,作为对**公司的工程款履行担保,**公司对上述120套车位和1套商品房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现宏德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1460711.9元,在上述工程款未付清之前,不能解除宏德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2019年6月20日,宏德公司确认**公司优先债权为本金10828158.90元。宏德公司称其欠**公司工程款11518876.90元,与申报确认债权数额不一致,系因另外一套房屋的房款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宏德公司管理人与**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最后给**公司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为10828158.90元;仲裁过程中宏德公司垫付的120000元鉴定费在确认的优先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公司对位于日照市房屋1套及车位120个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因**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宏德?***小区E03幢3**4层(03)402号房屋及120个车位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以及**应否配合宏德公司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网签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问题。本案,宏德公司与**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将涉案房屋及车位网签至**名下。三方均认可签订上述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协议书并办理网签登记,系为宏德公司履行欠付**公司工程款作出的担保,双方均无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意。据此,宏德公司、**及**公司之间形成让与担保关系,而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参照该规定,涉案房屋1套及120个车位系属***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故对***公司要求**配合办理相关网签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已于2020年12月8日去世,故应由其继承人***、***、***协助宏德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及车位网签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编号为201611152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应的1套房屋及120个车位属于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二、***、***、***配合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201611152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应的1套房屋及120个车位的网签登记备案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一套商品房及120个地下车位是否属***公司破产财产。宏德公司、**及**公司均认可,现登记于**名下的上述不动产系为宏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提供的担保,双方并没有买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且**明确复函宏德公司表示,在工程款未付清之前,不能解除宏德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该转移涉案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系债务人宏德公司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公司指定的人员,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之所有权再回归***公司。**公司、宏德公司及**之间构成让与担保关系。一审法院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正确。让与担保中,担保优先权的确定系根据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涉案不动产仅发生形式上的所有权变动,**公司不能当然的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其实现担保优先权应当通过清算方式。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公司有权就担保物折价、拍卖价值优先受偿。现宏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已确定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清算程序已经启动。同时,根据破产法关于平等受偿、禁止个别清偿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涉案不动产应当归属为宏德公司的破产财产,一并处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日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