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05民初921号
原告:***,男,2001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祥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6309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大朱屯老村**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河南祥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1日晚10时,原告在放学途中,骑自行车经被告施工工地禹王台羊市桥禹王台检察院门口时,被堆放在道路上的管子摔倒,造成原告的两颗门牙折断的后果。被告将施工管子堆放在道路上,无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原告年龄尚小,门牙更换对原告以后的日常生活和工作造成很大影响,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186元,牙齿后续更换费用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68168元。
被告辩称,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答辩人尽到了安全防患义务,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后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在事故中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应支持,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后续费用和精神抚慰金不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繁塔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8年8月11日22时12分,报警人***,现场因六河一渠施工,检察院门口自行车道地上放的管子,报警人儿子骑自行车过时因地上的管子摔倒,目前是两颗门牙断了半截,明天联系解决现孩子已至医院;工地负责人***。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卫校附院医治,花去门诊费414元;2018年8月12日起,原告到开封市口腔医院进行医治,2018年8月31日,原告对折断的两颗门牙施行LAVA泽康氧化狂喜全瓷冠,先后支付费用7754元;上述合计费用为8168元。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告户口本、病历、费用票据和清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地点位于开封市××××路段,被告因施工将材料放置于自行车道上,作为上述施工材料的所有人,对该路段的行驶造成妨碍本应加强管理,而设置明显提示标志等,以确保安全通行,故被告对于其上述施工材料占用道路且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夜晚骑自行车在该路段通行视线受限,其过错程度不足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816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牙齿后续更换费用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因本次诉讼中原告牙齿已修复完毕,后续更换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等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本案原告系门牙两颗折断,受伤前期存在直接影响其日常生活的情形,且被告具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祥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1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52元,原告承担654元,被告河南祥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