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964号
原告:***,女,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鹏,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研涛,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珠,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研涛、郭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年5个月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产生的费用。变更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4月起,原告与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连续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前后共签订了五份合同,其中前四份均为一年期固定期限合同,第五份合同为六个月定期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社会保险。到2020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到达退休年龄告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四年六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五个月的经济补偿,而原告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每月工资为3699元,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8450元。
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9月4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9月30日合同到期并于到期之日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且得到原告回复。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跟原告结清所有工资、奖金等,并再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签字,原告因个人原因拖延至10月9日才前去签字。星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其劳动合同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也答复: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社保规定在单位办理退休需要社保累积缴纳15年,单位缴纳10年,我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因原告自身原因单位缴纳不足十年,无法以单位名义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但其可以在社会办理,并不是因为合同到期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星辰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2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30日星辰物业向***出具《到达退休年龄告知书》,载明:员工***2020年10月9日***在该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并手写:“我签字不代表我接受你们通知我我知道了”。
另查明,***与星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星辰公司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出生于1970年9月22日,于2020年9月30日合同解除之日已满50周岁。
2020年10月12日***以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4年5个月补偿金18000元。2020年10月15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20〕第1998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决定,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星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即合同解除之日***已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星辰物业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星辰物业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玉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