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9294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已退休,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万豪中心**楼502。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滨,男,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宋佳音,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滨、赵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2.住院期间的十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3.经鉴定十级伤残赔偿金87452元;4.后续二次治疗费14000元;5.精神损失费10000元;6.护理费18000元;7.营养费7200元;8.误工费1500元;9.未报销的医疗费用816元;10.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做保洁工作,2020年9月17日,被告为应对上级检查,被告安排原告与一名同事使用梯子擦玻璃,原告站在梯子上擦玻璃时从梯子上跌落摔伤,同日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就诊,诊断为三处骨折,2020年9月28日出院。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因工伤导致人身伤害的,需要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应先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做工伤认定,被告无法进行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7日,***在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摔伤,摔伤后入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端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距骨骨折。上述治疗共花费54507.80元,其中医保支付40468.57元,个人负担14039.23元。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分别显示***于2020年11月6日就诊花费158元,于2021年3月22日就诊花费658元。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16897.86元。
经***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1]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11日,出院后1人护理79日(护理人数仅供参考);营养期限为90日;3.***右踝关节切开复位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12000-14000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每月向***发放工资21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主张与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
1.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伤后共住院11天,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予赔偿;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未满60周岁,经鉴定,***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故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43726元×20年×10%);
4.后续二次治疗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14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提供劳务中摔伤造成十级伤残,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对其有侵权行为,***未有证据证明该损伤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2人护理11日,出院后1人护理79日,因住院期间被告聘请1名护工护理,对于***主张护理费按每日200元计算90天,共计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过高,应参照济南市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1人×90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45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2100元,伤后共向其发放工资至2021年2月28日,故***向其主张15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收入情况,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赔偿误工费1448元(2100元÷21.75×15天);
8.未报销的医疗费,***提交了复查的相关门诊票据共计816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因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6897.86元,扣除***个人负担的住院费用14039.23元,仍有剩余,故对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二、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452元;
三、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
四、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兰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