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9505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万豪中心**楼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4396539N。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珠,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滨、郭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300元;2、星辰公司支付2020年1月30日一天节假日加班费4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星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初,***经人介绍到国家电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的后勤服务中心工作。2014年1月份,***与上述电力研究院的劳务派遣单位山东世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世联公司开始为***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与世联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与电力研究院的另一家劳务派遣单位星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底,***与星辰公司共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其中前四份劳动合同均为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五份合同为九个月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星辰公司为***交纳了养老、失业、工伤的社会保险。2020年12月31日,星辰公司向***下达《到达退休年龄告知书》,告知书中说明了与***的“劳动合同终止”。***认为,虽然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分别是上述世联公司和星辰公司,但自己自2013年12月起便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工作,电力研究院为逃避用工义务和责任而设立的劳动派遣公司。星辰公司在与***签订的倒数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与自己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或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星辰公司为了逃避法定的责任,与自己仅仅签订了期限为九个月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且向***下达了以“禁止”之名,行“解除”之实的所谓告知书,致使***不能以职工的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其他法定权利。故特提起上述诉求,望予裁判。
星辰物业辩称,2020年4月,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20年12月31日,***知情并签字。12月31日,公司与***合同到期,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已跟***结清所有工资、奖金等,并于12月31日再次通知***来办理离职手续,因为***的个人原因延期至元旦假期后来办理离职手续。以上均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我公司与***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其劳动合同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提出的不能领取养老金是因为社保规定在单位办理退休需要社保累积缴纳15年,并且单位缴纳10年,我公司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因***自身原因单位缴纳不足10年,按照相关部门规定无法以单位名义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可以转到社会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并不是因为我公司原因导致***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应根据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星辰公司共签订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与星辰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12月31日,星辰公司向***下发了《到达退休年龄告知书》,载明“员工***已到达退休年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已办理完成了工作交接,结清全部工资、加班费、奖金等”,2021年1月5日,***签字确认;同日,星辰公司向***送达《缴费单位减员表》,因合同到期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星辰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明,***于2021年5月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8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92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此决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1日起与星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2月31日,星辰公司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劳动关系并向***送达《到达退休年龄告知书》,***在告知书上签字并认可,虽然***未享受退休待遇,但星辰公司自***2016年入职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无漏缴、少缴情形,***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并非星辰公司原因,星辰公司选择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其不能以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其他法定权利为由请求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主张星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1年1月30日加班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2021年1月30日加班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