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鹏,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珠,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星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审核50岁是否达到其法定退休年龄;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50元;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星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首先,***并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范畴。据查,相关的法规和规章还有两个。一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两者都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但两者都是针对国有企业的工人而言的,不能类推适用于所有就业者。而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可知,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是有严格的适用范围的,不能简单推定为所有企业职工。其次,2003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女性工人年满55岁为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此法规现行有效,且最为新近。第三,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三款规定以及济南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和规定,***就是适用“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所以,***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5岁,而不是50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即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资格始于用工年龄,终于退休年龄,故自然人在退休年龄之后的就业,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但鉴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只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终止劳动合同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其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本案中,***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星辰公司并未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处于可正常延续的状态。
星辰公司辩称,一、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是依据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所规定的退休年龄。2017年废止的文件也是因与国发(1978)104号规定不一致,所以如未出台新政策,则法定退休年龄依照此标准。且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适用于民营企业,1978年还没有民营企业.各种规定是出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和企业性质无关。二、《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是针对德籍和韩籍人员的社会保险金待遇问题,不适用于中国籍员工。三、《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是针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规定,并不是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不属上述人员,星辰公司也不属于上述性质。社保规定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需要社保累计缴纳15年,并且单位缴纳10年。星辰公司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因***自身原因,单位累计缴纳不足10年,按照相关规定无法在企业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四、星辰公司与***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相关答复,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星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方面,星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合同已到期。星辰公司在2020年9月4日通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9月29日下达法定年龄告知书,因***没有前来,星辰公司在合同到期最后一天结清所有工资,10月10日***来星辰公司签《到达法定年龄告知书》。综上,请求驳回***是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辰公司支付***4年5个月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星辰公司承担。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星辰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50元;2.判令星辰公司承担相关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星辰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2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30日星辰物业向***出具《到达退休年龄告知书》,载明:员工***2020年10月9日***在该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并手写:“我签字不代表我接受你们通知我我知道了”。另查明,***与星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星辰公司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出生于1970年9月22日,于2020年9月30日合同解除之日已满50周岁。2020年10月12日***以星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4年5个月补偿金18000元。2020年10月15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20〕第1998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决定,于法定时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星辰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即合同解除之日***已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星辰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星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退休年龄应为多少;二、星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退休年龄问题。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是依据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所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中,***主张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条文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星辰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已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职期间星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星辰公司并无过错。***主张星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郇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