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04民初2586号
原告:云浮市王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育华社区城南黄屋村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正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绿茵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奕龙。
原告云浮市王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美物业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正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域旅游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域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宋隆小镇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宋隆小镇A、C线、文化村、花海及荔景雅苑区域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价为每年372617元等内容。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续签,约定工期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其它条款内容不变。合同续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拖延支付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的第四季度养护费93154.25元,还不按2016年2月1日续签的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及时结算每个季度养护费该原告。另,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比利时杜鹃、小叶紫薇养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宋隆小镇共计约10亩的花卉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杜鹃5336棵、紫薇3557棵,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为240000元等内容。后原告针对超出的杜鹃、紫薇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另一份《比利时杜鹃、小叶紫薇养护工程合同》,约定杜鹃1800棵、紫薇1900棵,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为99863元等内容。之后,被告仅结算支付了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养护合同约定的第一季度养护费用及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养护合同约定的第一季度部分费用,其它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合同,约定项目的详细承包款支付清单以双方公司实际对账清单为准进行结算,并在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有承包款,逾期付款需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内容。此后,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云浮市云城区辉兴花木场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被告应支付427880.84元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共支付了150357.75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77523.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277523.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域旅游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正域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王美物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宋隆小镇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宋隆小镇A、C线、文化村、花海及荔景雅苑区域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养护工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总包干价为每年372617元等内容。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续签,约定工期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其它条款内容不变。另外,2015年12月25日,被告正域旅游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王美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比利时杜鹃、小叶紫薇养护工程合同》,约定位于高××区白土镇宋隆小镇共计约10亩的花卉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杜鹃5336棵、紫薇3557棵,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为240000元等内容。后原告针对实际超出的杜鹃、紫薇数量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另一份《比利时杜鹃、小叶紫薇养护工程合同》,约定杜鹃1800棵、紫薇1900棵,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为99863元等内容。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并约定项目的详细承包款支付清单以双方公司实际对账清单为准进行结算,并需在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有承包款,逾期付款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原告述称其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结算,并提供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证实原、被告双方根据终止协议进行结算确定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合计427880.84元,原、被告双方并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93154.25元、35000元、22203.5元,合计150357.75元,原告针对剩余款项277523.09元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正域旅游公司针对原告王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未向本院进行抗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宋隆小镇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比利时杜鹃小叶紫薇养护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并根据已履行的合同部分进行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合同款合计427880.84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合计支付了150357.75元,尚欠原告合同款277523.09元,经原告催收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应向其支付277523.09元合同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协议,约定需在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有承包款,逾期付款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对账后拒不依约向原告付清所有承包款,至今尚欠合同款277523.09元未清偿,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应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277523.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域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其对原告王美物业公司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正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王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77523.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1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正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伟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