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298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安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洲,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忠良,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陆帅,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安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罗忠良、陆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洲、***忠良、被告陆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5162元;2、判令安泰公司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8年2月12日为41178.5元;3、罗忠良、陆帅对以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安泰公司向罗忠良出具《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罗忠良全权办理针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行署教育局(以下简称阿勒泰教育局)学生生活用品项目采购的投标,参与开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2015年1月24日,罗忠良代表安泰公司与***签订采购协议,载明安泰公司与阿勒泰教育局签订了供货合同书,中标价为人民币1005800元,扣除交付安泰公司收取的发票税率和管理费共计中标价的11%即人民币110638元,余款由安泰公司全部支付给***共计895162元;由***负责出资、组织货物的生产、运输、安装等。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交付了相关货物。2015年9月21日,阿勒泰教育局向安泰公司支付了100561元尾款,安泰公司通过陆帅向***支付37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下的525162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泰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与陆帅存在挂靠合同关系,陆帅承接新疆区域内的项目,我们双方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7%,管理费为6%。阿勒泰教育局的采购项目系陆帅挂靠我方进行投标的,阿勒泰教育局已将项目款项全部支付给我方,我方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陆帅。故我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罗忠良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请求我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我联系***办理阿勒泰教育局负责生活用品招标的采购事宜,***招投标用的是陆帅的资质,我得到安泰公司的授权后负责招投标并与阿勒泰教育局签署合同,***负责货物的采购、安装并运输至指定场地,陆帅提供资质。后阿勒泰教育局把全部款项打到安泰公司处,之后发生的纠纷与我无关。
被告陆帅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请求我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我与***系合作关系,我只负责给他提供资质及付钱,他后期招投标的过程及涉及的当事人罗忠良我都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2015年1月9日罗忠良作为安泰公司的被授权人参与了阿勒泰教育局学生生活用品项目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并有权签署相关文件及合同。被告安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未授权罗忠良签订所有的文件及合同,如未授权其签订货物的采购协议和其他管理类协议;被告罗忠良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从事的行为均在授权范围之内;被告陆帅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承认由其将安泰公司的招投标资质交给原告,但并未直接授权罗忠良参与招投标活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安泰公司的代理人罗忠良约定安泰公司向***收取中标总金额11%作为支付相应税率和管理费的比率,并约定安泰公司货款到账后应按时全部支付给***,并约定了***向罗忠良支付商务费的数额。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虽多处记载经陆帅确认但无陆帅签字。罗忠良无权签署该文件,其授权仅限于投标相关文件的签署和确认,双方约定管理费和税金为11%该内容违法。罗忠良若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则不应与***约定商务费,有恶意串通嫌疑;被告罗忠良质证称,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是原告拿给我的,陆帅是否对其予以确认我不清楚;被告陆帅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事不知情,我从未向原告承诺11%的税点,我虽授权原告使用安泰公司的资质及印章,但未直接授权罗忠良参与招投标事宜;原告周贞波及被告罗忠良均认可该份协议书为二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份证据无其他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该份协议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证明阿勒泰教育局已分两次向安泰公司支付投标项目款合计1005800元。被告安泰公司、罗忠良、陆帅均对该份证据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四、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陆帅通过其个人账户代表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被告安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表明其未通过陆帅向***打款,其与***之间无关联;被告罗忠良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陆帅质证称,其与***系合作伙伴,向***付款的行为代表陆帅本人,不代表安泰公司,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中标后货物的采购和提供货源,陆帅负责支付款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阿勒泰地区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安泰公司与阿勒泰教育局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总金额为1005800元的采购合同。原告***、***忠良、陆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安泰公司与陆帅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安泰公司与陆帅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约定管理费为6%,税金为17%,安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就税金、管理费与原告所述是矛盾的。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安泰公司与陆帅之间的挂靠关系,但对双方约定的税金、管理费情况不知情,表示其与罗忠良、陆帅之间已就税金做出了11%的约定;被告罗忠良认可该协议中有关收取17%税金的约定;被告陆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安泰公司已经向国税局缴纳了17%的增值税,***与罗忠良之间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税法的规定。原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阿勒泰教育局完成供货;被告罗忠良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陆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付款凭证,证明就安泰公司与阿勒泰教育局签订合同所涉项目,安泰公司与陆帅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安泰公司将阿勒泰项目的款项付清;被告***表示对安泰公司与陆帅之间的付款情况不知情;被告陆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安泰公司已将案涉项目款足额支付给陆帅。
被告罗忠良、被告陆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日,安泰公司与陆帅签订协议书,授权陆帅在新疆地区进行投标,并约定中标后如陆帅不从安泰公司进货,一切法律责任由陆帅承担,但需向安泰公司缴纳6%的管理费和17%的税金。后陆帅与***口头约定其将资质提供给***使用,双方就结算费用未达成书面意见。后周**找到***,罗忠良于2015年1月9日持安泰公司出具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参与阿勒泰教育局有关学生生活用品项目采购的投标活动并中标。2015年1月19日,安泰公司与阿勒泰教育局签订《阿勒泰地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款共计1005800元。2015年1月24日,罗忠良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安泰公司向***收取中标总金额的11%作为公司开具结算发票税率及其他管理费用,剩余货款895162元由安泰公司支付给***,由***支付给罗忠良商务费142336元,安泰公司在收到阿勒泰教育局的打款后应依约定按时全部支付给***。后,阿勒泰教育局分两次将1005800元货款支付给安泰公司。陆帅向***打款370000元,后停止打款,***向陆帅催要多次未果,将上述被告一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剩余货款的数额变更为403463元,利息变更为31768.6元,计算方法为403463×479(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12日)×6%÷365=31768.6元。***与陆帅就付款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分成作出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罗忠良获得的安泰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明该授权书交付的对象为“阿勒泰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其授权范围为罗忠良代表安泰公司办理与阿勒泰地区政府采购中心有关学生生活用品项目采购的招投标事宜,并有权签署有关采购事宜相关的协议及文件。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超出了安泰公司给予其授权书授权的范围,故该协议对安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得依据该份协议书主张安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安泰公司联系其提供货物,本院对原告主张安泰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书中未约定罗忠良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罗忠良作为安泰公司有关招投标工作的被授权人亦不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陆帅与***口头约定由***负责向阿勒泰教育局提供中标货物,并由其向***支付货款,事后亦以其个人名义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过程中陆帅明确表示其系以个人名义与***联系,与安泰公司无关,可认定***与陆帅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已依约将货物送达指定接收人,陆帅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将剩余货款的数额变更为403463元,利息变更为31768.6元,陆帅认可其变更后的货款数额,但主张双方没有进行核算,未就原告此次项目的利润与其进行分成,故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陆帅向原告承担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是基于双方建立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陆帅主张原告应与其利润分成,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约定,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3463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403463元×479天(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12日)×6%÷365天=31768.6元,其按照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央行针对一至三年(含)期限的贷款年利率4.75%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调整,陆帅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为25150元,计算方法为403463元×479天(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12日)×4.75%÷365天=251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3463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5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3.41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当庭将诉讼金额进行了变更,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为7828.74元,剩余1634.94元退回原告***。依支持的诉讼请求计算,7828.74元诉讼费中由原告***承担119元,被告陆帅承担7709.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