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191民初534号
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深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左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恒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恒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3129元,由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许阳
书记员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