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2民初4843号
原告: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400号13幢9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戈,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建国路新苑小区2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电梯安装费179000元、给付逾期违约金8950元(计算方式:179000元×5%)、给付利息损失12647.47元(计算方式:187950元×4.75%÷12个月×17个月)以上费用共计200597.47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青河名门电梯安装工作,安装调试费329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订金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施工队伍进场,开始进行电梯安装当日,被告支付开工费计人民币114500元;原告安装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5%,计人民币148050元;被告收到“电梯准用证”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待质保期满12个月之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计人民币16450元。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安装费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最多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电梯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提请电梯检验验收,经检验,安装的6台电梯均为合格,同时向被告给付了“电梯准用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共计150000元,剩余电梯安装费179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原告为博乐市青河名门安装电梯,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电梯总台数为6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329000元。同时约定;2.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订金计人民币50000元;3.原告施工队伍进场,开始进行电梯安装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工费计人民币114500元;4.被告安装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5%,计人民币148050元;5.被告收到“电梯准用证”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待质保期满12个月之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计人民币16450元。另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第三项条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最多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盖章、签名,并注明双方地址及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6台电梯安装义务,全部电梯于通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六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原告安装在博乐联通路交汇处青河名门1号楼一单元、二单元、三单元安装的共计六台电梯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7年3月25日,电梯调整情况汇报记载:1.电梯运行过程异响以排除;2.电梯不开门现象已排除;3.电梯平层不良已调整;4.电梯晃动已明显减少,偶尔有起伏;5.电梯停车下沉已排除。该情况汇报由双方签字确认。
2016年7月20日,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10万元,自***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两笔至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为10000元及9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付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00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50000元,自***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付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5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00元,尚余179000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电梯,全部电梯检验合格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按合同与原告结清安装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179000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安装款1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即2017年1月9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安装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逾期付款179000元为本金百分之五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并用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79000元;
二、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950元(计算方式:179000元×5%)。
以上款项合计18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数额200597.47元,核定给付标的数额187950元,占请求标的数额的93.7%;案件受理费4308.96元(原告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上永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3%即271.46元;由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7%即4037.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