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21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节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丁兆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公司以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系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请求:解除对**公司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资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仅施工**翡翠城小区中49#、51#两栋楼,该两栋楼尚未单体验收、综合验收,不具备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为整个小区建筑工程的监管资金,法院进行资金冻结侵害了其他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被冻结账户系开发商、银行、五莲县城乡建设局三方统一监管账户,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征询五莲县城乡建设局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形式上为开发商所有,但在用途上受严格限制和监管。根据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2016)最高法执复42号、(2016)最高法执复33号三个判例的裁判观点,开发商所属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中资金不应被冻结。
申请执行人祥泰公司辩称,不认可**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即来源于被执行人开发的翡翠城工程项目,其名下的账户资金即是该工程项目所监管的资金项,因此,冻结被执行人的监管账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祥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就双方(2021)鲁1121民初15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祥泰公司承建施工的翡翠城49#、51#楼工程款2292479元,于2021年6月17日前偿付原告祥泰公司916991.6元;二、原告祥泰公司欠甲供材对应部分的发票1807271.61元,待原告祥泰公司收到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同时开具给被告**公司;三、原告祥泰公司提供合规有效的当次付款额发票并提供完整齐全的单体、综合验收相关事项基础资料,通过质检站审核30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祥泰公司687743.7元(非因祥泰公司原因导致材料审核无法通过的,按时支付);四、原告祥泰公司提供齐全五莲县城建档案馆备案资料中总承包资料及配合相应的总承包单位盖单事宜,备案资料提交审核通过完成备案后30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祥泰公司687743.7元(非因祥泰公司原因导致备案审核无法通过的,按时支付);五、因被告**公司原因,在2021年9月20日前49#、51#楼不能验收,不影响所有工程款的付款,被告**公司应将上述欠款全部给付原告祥泰公司。被告**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从逾期之日,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如原告祥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验收资料配合办理验收事宜的,自逾期之日,以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违约金;六、若被告**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祥泰公司自愿放弃对本案利息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祥泰公司有权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及违约金申请执行;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757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本院出具(2021)鲁1121民初159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因**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祥泰公司依据(2021)鲁1121民初15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公司支付本金2292479元、利息56526元(暂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757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6066元。2021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鲁1121执1073号执行裁定书,将其在日照银行五莲支行8101××××3637账户内存款2392641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法院冻结其账户资金的行为提出异议,以被冻结账户系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为由,要求解除对账户内资金的冻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就坐落于五莲县黄海路以北、潍坊路以南、人民路以西的“**·翡翠城”项目商品房的预售资金监管事项,与五莲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日照银行五莲支行分别签订多份《五莲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根据不同施工单位和施工楼号区分设立多个“**?翡翠城”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其中,监管编号20180026《五莲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显示:“**?翡翠城”项目商品房44#、45#楼施工单位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合计1258.16万元,该资金由**公司在日照银行五莲支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号为8101××××3637;监管编号20180002《五莲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显示:“**?翡翠城”项目商品房46#、49#、51#楼施工单位为祥泰公司,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合计1291.8万元,该资金由**公司在日照银行五莲支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号为8101××××1183。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异议人**公司系(2021)鲁1121执10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未按照(2021)鲁1121民初15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祥泰公司有权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被冻结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在异议人**公司名下,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应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异议人**公司所有,本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冻结措施。
异议人**公司主张涉案49#、51#两栋楼未验收,不具备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经审查,本院在执行案件中未对涉案49#、51#楼采取强制措施。异议人**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第一笔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祥泰公司即有权依据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申请强制执行。故涉案49#、51#楼是否验收,不影响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异议人**公司所有的资金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
异议人**公司主张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侵害了其他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经审查,异议人**公司就其“**?翡翠城”项目商品房的预售资金根据不同施工单位和施工楼号分别设立了对应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涉案49#、51#楼的施工单位系申请执行人祥泰公司,对应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是8101××××1183,该账户内资金数额大于申请执行人祥泰公司的申请执行标的额。本院冻结的8101××××3637账户内资金系“**?翡翠城”项目44#、45#商品房的预售资金,施工单位系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与(2021)鲁1121执1073号案件涉及的施工单位和施工楼号不相符合,冻结44#、45#商品房的预售资金可能影响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故(2021)鲁1121执1073号案件中应当优先执行涉案49#、51#商品房对应账户内的资金,解除对其他楼号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内资金的冻结。
异议人**公司主张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征询五莲县城乡建设局的意见,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异议人**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鲁1121执1073号案件中对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8101××××3637账户内资金2392641元的冻结。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厉建锋
审判员  李佃芹
审判员  王明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白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