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南屯岭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1701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南屯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南屯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11303F。 负责人:***,村主任。 第三人: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5422615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南屯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屯岭村委会至判决主文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建工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南屯岭村委会的负责人***,第三人祥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房屋无法居住、出租等的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的误工费等1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决房屋质量问题遭受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信访的误工费5000元;6.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旧村改造原告分得南屯岭社区9号楼1**1001室。原告收房后发现楼房洗手间墙面瓷砖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上报村委并进行了登记。村委及建筑方多次现场查看但均未处理。在原告多次投诉后,2022年3月份村委会才进行了处理。 被告南屯岭村委会辩称,知晓原告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后,村委第一时间与祥泰建工公司协调处理,***建工公司一直未维修,村委研究后决定由村委会垫资进行了维修。村委会尽到了相应的工作,原告应与祥泰建工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祥泰建工公司述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1.原告的楼房仅仅是洗手间墙面瓷砖出现空鼓,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不便,但不影响房屋整体使用,原告要求损失没有依据;2.误工费等系信访产生,与本案无关,亦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3.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旧村改造,原告作为南屯岭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分得南屯岭社区9号楼1**1001室楼房一套。2019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发现房屋卫生间墙面瓷砖存在空鼓现象并要求被告予以维修。2022年3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的卫生间墙面瓷砖进行整体拆除、重铺工作,2022年4月25日完工。 另查明,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房屋租金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广合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组织鉴定出具鲁广合益价评字【2022】第(08005)号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日租赁费市场价值为30.6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南屯岭社区9号楼整体由第三人祥泰建工公司承建,并负责卫生间墙面瓷砖的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达成旧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取得南屯岭社区9号楼1**1001室楼房一套,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然原告在接收房屋发现涉案房屋卫生间瓷砖存在大面积空鼓现象并要求被告予以维修,虽经被告维修,但涉案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其空鼓情形已影响到原告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收益,并对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较大威胁。因涉案房屋存在空鼓情形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损失数额,原告虽主张30000元,但计算方式不清,诉讼请求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涉案房屋的租金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鲁广合益价评字【2022】第(08005)号价格评估报告,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850天按照每天30.6元计算为2601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通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案发生的合理支出,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南屯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1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南屯岭村民委员会负担250元,原告***负担5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南屯岭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南屯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