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478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布新社区新屋园三巷7号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分公司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涌边大街15号201。 负责人:**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深圳毫米轨道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毫米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毫米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毫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地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毫米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5月份工资差额217.18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差额3026.62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毫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1.2元给原告。四、判令被告毫米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645元。五、判令第三人毫米广州分公司在广州地区为原告补缴社保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共5个月的社会保险。六、判令被告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的加班工资4110.34元。七、判令被告毫米公司支付原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制作材料费144.5元。八、请求维持该案件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九、请求被告中铁四局、被告地铁公司、第三人毫米广州分公司将为被告毫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看到被告中铁四局广佛路线作业维保队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旁增滘***28号的办公地址门上的《招聘》广告而应聘入职,《招聘》广告为:“招聘地铁轨道线路工数名,限男性,年龄18-59岁,身体健康,工资3000+,包吃包住,工作范围:广州地铁广佛线。工作时间白班:8:00-17:30,夜班22:00-次日04:30,联系电话:137××******,中铁四局广佛线路作业维保队”。填写有《中铁四局》入职登记表,参加过中铁四局定点医院入职体检,工作服上绣有“中国铁路”字样及徽标图案。被告中铁四局又叫原告与被告毫米公司签订一份空格劳动合同,由被告毫米公司发放工资,作轨道线路工,工资3000+,底薪3000元,“+”是加班工资及***贴。被告毫米公司、中铁四局办公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28号,原告工作地点多数在地铁××线××站附近轨道,少数时间在地铁1号线之坑口站轨道,也有在佛山夏南地铁维修站,工作地址不固定。被告公司办公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28号。被告公司规定原告每天晚上20:40从广州市荔湾区***28号出发,到菊树地铁站乘地铁,花费1小时20分,22:00前到达佛山东平站。次日早上6:00又从佛山东平站出发,花费1小时于7:00回到被告公司办公地址广州市荔湾区***28号,完成1天的工作任务。这就是原告在仲裁中所称的工作前准备及工作后的收尾,工作时间2小时20分钟(1小时20分+1小时),本案中涉及的诉求第9项,是8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被告毫米公司未能支付工资,委外单位也未记入考勤工作时间考勤表。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毫米公司的规定不是不知道此事,只是忽视。应该单独统计此时间支付工资,此段时间仲裁认定“以委外工作人员出勤情况,记录考勤,夜班时间为22:00至次日6:00。”(见仲裁裁决书第8页第3自然段至第9页第1自然段止),原告从办公地址去工作地址花费2小时20分钟,每天如此。被告毫米公司不支付工资,***予以支持。此段时间是专去,有目的性,又确实存在,必须用去2小时20分钟到达佛山东平站,才有夜班的22:00到次日早上6:00的工作。委外考勤的事实存在,完成任务后,7:00又回到办公地址。***认定“原告***主张每天上、下班途中2.5小时为延长工作加班时间,有违常理。”所有人都如此,非原告一人,大家公认。无需提供证据,原告只是如实记录陈述,***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既不是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毫米公司也未对每天此2小时20分钟给予补贴。***在裁决时,还统计认定考勤表数据错误。据原告如实记录上班时间,被告毫米公司提供的委外单位名称:中铁四局《2022年4月-8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统计应该为: 2022年4月份:待岗培训11.5天,上班2天;5月份:正常上班22天(含五一劳动节法定休),**日加班八小时,平时延长加班8小时;6月份:正常上班16天,**日加班52小时(6天×8小时+4小时),平时延长加班16小时(4天×4小时);7月份:正常上班3天,**日加班8小时,请假17天,疫情被阻7天;8月份:正常上班13天,**日加班32小时(4天×8小时)。为此,工资计算差应为:3000/月÷21.75天=137.93元,137.93元/天÷8小时=17.24元/时。2022年5月份:正常上班22天工资为3034.46元(137.93×22天),**日加班工资为275.89元(17.24×200%×8小时),平时延长加班工资为206.88元(17.24×150%×8小时),共计3517.18元(3034.46+275.89+206.88),被告实际支付工资为3300元,工资差为217.18元(3517.18-3300);6月份:正常上班16天工资为2206.88元(137.93×16天),**日加班工资为1792.96元(17.24×200%×52小时),平时延长加班工资为413.76元(17.24×150%×16小时),共计4413.6元(2206.88+1792.96+413.76),被告实际支付工资为1387元,工资差为3026.62元(4413.6-1387);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培训11.5天工资为1586.2元(3000/月÷21.75天/月×11.5天)。被告退还了押金,足额支付了2022年7、8月份工资,此两个月不存在工资差,***认定正确。但被告2022年6月份为我少支付了工资3026.62元,5月份少支付了工资217.18元,被告毫米公司如此搅混,克扣原告工资。收取押金,责任不在原告。目的恶意,对原告造成侵权。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被告公司规定每天晚上20:40从广州市荔湾区***28号出发,次日早上6:00又从佛山东平站出发,于7:00回到被告公司办公地址广州市荔湾区***28号,完成1天的工作任务。其中有2小时20分未记入考勤表,共计68天,为158.67小时(2小时20分/天×68天÷60分/时),此期间是8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应该按平时上班之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工资为4110.34元(17.24×150%×158.67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被告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但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仅选取5-7份的工资求平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2022年4月份工资373元,4月12日至4月27日培训期间工资为1586.2元,5月份应得工资为3517.18元,6月份应得工资为4413.6元,7月份被告支付工资1820元,8月份应得工资为2896.45元,2022年6月1日至8月26日***贴645元。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每天晚上20:40去佛山东平地铁站工作,次日早上7:00回到被告公司办公地址,完成1天的工作任务,花费2小时20分,共计68天,为158.67小时,工资为4110.34元。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总工资(含***贴)共计19361.77元(373+1586.2+3517.18+4413.6+1820+2896.45+645+4110.34)。期间共计4个月14天,即为4.46个月(4个月+14/3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41.20元。被告毫米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1.20元。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被告毫米公司应当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贴645元。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9日广州市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3日发布)第四章社会保险待遇第116条,用人单位之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117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一直在广州工作,被告应聘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28号工作,从未去过深圳市,原告的社保应在广州参保,应由被告毫米广州分公司在广州办理补缴参保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被告毫米广州分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联。为了安全及其他原因,被告毫米公司规定每晚20:40必须从公司办公地址***28号统一去东平地铁站维修,与其他人从家里到公司办公地址直接开展工作是不一样的。原告遵守了被告毫米公司的规定,早上7:00又统一回到***28号,都是公司的规定。原告是被告毫米公司派往广州地铁进行维修工作,所以被告地铁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毫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正常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工资标准为税前3000元/月,工资岗位为线路维修工作。由于员工***入职以来,长期请假(详见2022年7月考勤记录),无法满足我司的用人需求,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微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我司已将***作自离处理,并于2022年9月1日向***发出了辞退通知书。1.关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告在2022年8月份实际出勤17天,我司已于2022年9月23日支付原告2022年8月份工资2053元(3000元/月÷30天/月×22天=205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工资公司有异议,但同意按仲裁确定的金额支付。2.关于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加班费用问题。我司已足额支付原告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详见我方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支付凭证。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从2022年4月12日入职至今,7月份长期请假,仅出勤5天(详见2022年7月考勤记录),无法满足我方的用工需求,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22年8月26日微信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我方已将原告作自离处理,并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了辞退通知书。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关于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7日止待岗培训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原告入职后需进行岗前培训合格后再上岗,在此期间,我方均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但同意按仲裁确定的金额支付。5.关于2022年5月、6月工资差额问题。我方除按照月度发放标准工天工资外,再根据季度结算标准工天,5-7月结算季度工时,我司分别于5月、6月扣除700元及800元押金(已于2022年9月23日退还),其余工资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6月工资,并于7月多发5、6月季度结算工天工资,详见我方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详情如下:(1)原告***5月份实际出勤23天(当月标准工天为21天,超出标准工天2天),由于我方财务出错原因5月份多发1000元至***账户,扣除押金700元,即实际发放工资为3000元(3300元-1000元+700元)。(2)原告***6月出勤24.5天(当月标准工天为21天,超出标准工天3.5天),因我方财务出错原因5月份多发1000元,于6月扣回1000元,扣除押金800元,6月已发工资1387元(其中节日补助187元,扣回5月份多发的1000元,扣押金800元),即实际发放工资为3187元(1387元+1000元+800元)。(3)原告***7月出勤5天(当月标准工天为21天,缺16工天,扣除当月全勤奖200元,当月发放含5、6月超出工天5.5天,共计10.5天),即实际发放工资为1820元【(3000元-200元)-2800元/30天*10.5天】。6.关于退还押金1500元问题,我方已于2022年9月23日退还押金1500元,详见我方提交的退还金额转账凭证。7.关于高温补贴问题。***的上班时间为22:00至次日6:00,且工作环境较为通风凉爽,不存在工作坏境高于35摄氏度的情况,故我方不同意支付***贴。9.关于材料费问题。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其制作材料费。10.关于购买社保问题。因我方注册地在深圳市,所以为其补缴深圳市的社保,且入职时***清楚且同意购买深圳社保(其投诉信中有明确该意见),如员工***不同意此补缴方案,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第4项,与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自相矛盾。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本案地铁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地铁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报酬支付义务。1.广佛线线网线路、感应板设备设施维保项目的业主及发包方均为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佛公司”),中铁四局依据与广佛公司签订的《线网线路、感应板设备设施维保项目合同》(2019年-2015年)I标段(广佛线)(以下简称“《项目合同》”)承包该项目相应的维保工作,再自行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毫米公司。而地铁公司仅是根据与广佛公司签订的《广佛地铁运营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运营委托合同》”)负责广佛线的日常运营管理。地铁公司并非广佛线线网线路、感应板设备设施维保项目的业主或发包方,且与广佛公司、中铁四局仅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对其不存在劳动报酬支付义务。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系与毫米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中铁四局进行工作。地铁公司仅依据前述《运营委托合同》《项目合同》的约定,就中铁四局是否依约履行安排人员进行检修、维保等义务进行监督和管理,考勤的目的也仅是记录中铁四局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参与具体履行义务的人员管理,也不清楚人员是否存在额外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等,与本案无任何关联。3.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已明确表示地铁公司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因此,地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综上,地铁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也在仲裁程序中已明确表示地铁公司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且未在诉请中要求地铁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地铁公司的起诉,维护地铁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毫米广州分公司述称:1.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系与毫米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毫米广州分公司无劳动关系,对其不存在劳动报酬支付义务。2.原告***与毫米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并在入职时已明确购买深圳社保,同时需扣除个人部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投诉信2”中,原告***已同意购买深圳社保后入职毫米公司,原告***主张毫米广州分公司补缴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社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毫米广州分公司补缴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社保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毫米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毫米广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9月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请求:一、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工资2896.45元。二、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110.34元。三、毫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5.9元。四、毫米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五、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13.74元。六、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061.08元。七、确认***与毫米公司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八、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贴469.2元。九、毫米公司支付申请仲裁制作材料费51元。 原告与被告各方无争议事项以及***认定情况: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22年9月5日。 原告与被告各方有争议事项以及***认定情况:一、关于被告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其是看到被告中铁四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的招工广告前往应聘,并办理入职手续,入职时与被告毫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填写了《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被派往被告地铁公司的工地工作,不清楚被告毫米公司、地铁公司、中铁四局之间的关系,要求被告中铁四局承担本案所有仲裁项的连带责任,被告地铁公司仅作为本案的见证人,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为此提交位于***28号中铁四局毫米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招聘照片4张、《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1)》、《劳动合同(3)》、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举报、投诉信》及进度详情为据;被告毫米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与被告地铁公司、中铁四局无关,为此提交《劳动合同(3)》为据;被告地铁公司、中铁四局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毫米公司分包了被告中铁四局承包的广佛线线网路感应板设备设施维保项目的部分维保工作,被告地铁公司、中铁四局是商业合作关系,为此被告地铁公司提交了《广佛地铁运营委托合同》、《线网线路、感应板设备设施维保项目合同(2019年-2025年)标段(广佛线)》、支付凭证为据,被告中铁四局提交《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3)》为据。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毫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3)》的关联性,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该劳动合同上的“***”是其本人签署、指模是其本人加盖,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3)》为准,其日常工作由***管理,不清楚***与被告毫米公司、地铁公司、中铁四局之间的关系,确认被告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被告中铁四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毫米公司不确认原告***提交的位于***28号中铁四局毫米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招聘照片4张、《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1)》、《举报、投诉信》及进度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原告***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地铁公司、中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合同(3)》、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是其员工,原告***的日常工作由***统一管理安排,确认被告地铁公司、中铁四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地铁公司主张其仅依据《广佛地铁运营委托合同》负责广佛线的运营维修保养业务,并不对原告***进行人事管理,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核实,其可作为本案的见证人参加庭审;被告中铁四局不确认原告***提交的位于***28号中铁四局毫米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招聘照片4张、《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1)》、《劳动合同(3)》、《举报、投诉信》及进度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其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均没有其签章确认,***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证明被告毫米公司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确认被告毫米公司、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劳动合同(3)》显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毫米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毫米公司支付,位于***28号中铁四局毫米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招聘照片4张、《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1)》中均没有被告毫米公司、地铁公司、中铁四局的签章确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地铁公司、中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入职被告中铁四局处,日常工作由被告中铁四局安排,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毫米公司、地铁公司、中铁四局均为独立法人,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欠付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2022年4月12日入职,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班工资,日工资为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月),2022年4月12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毫米公司安排其待岗、参加岗前培训共11.5天,2022年8月31日被告毫米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毫米公司欠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待岗、培训期间工资1586.2元(137.93元/日×11.5天)、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13.74元[137.93元/日×21天(上班时间)+137.93元/日×1天(**日加班)×2倍+137.93元/日×0.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倍-已支付3300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061.08元[137.93元/日×16天(上班时间)+137.93元/日×7天(**日加班)×2倍+137.93元/日×1.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倍-已支付1387元]、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843.45元[137.93元/日×13天(上班时间)+137.93元/日×4天(**日加班)×2倍-已支付2053元]、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110.34元,要求被告毫米公司支付,为此提交中铁四局、毫米公司上班时间记录、2022年7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为据;被告毫米公司主张2022年4月12日至27日期间原告***待岗、进行岗前培训,其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不同意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7日期间工资,原告***5月实际发放3300元工资,其中因财务计算错误多发1000元,已在6月工资中扣回,另扣押金700元、6月实际发放工资1387元,其中扣押金800元,其已于2022年9月23日返还了原告***5月、6月的押金1500元(700元+800元),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为此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押金退回记录、考勤记录(202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委外合作单位人员每日考勤签到表)、培训记录为据。庭审中,原告***、被告毫米公司均确认原告***2022年4月12日入职,工作岗位为广佛线地铁轨道线路维修工,工资为3000元/月+加班工资,包吃包住,手工签到考勤,每月10-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自然月工资,发放工资不需要签名确认,2022年4月至8月期间实际已发工资分别为373元、3300元、1387元、1820元、2053元,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8月26日;被告毫米公司不确认原告***提交的中铁四局、毫米公司上班时间记录、2022年7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晚上22时至次日早上6时;原告***不确认被告毫米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已收到退回的1500元押金,确认考勤记录(202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委外合作单位人员每日考勤签到表)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署,确认5月份考勤表中正常休息时间,确认委外合作单位人员每日考勤签到表、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其每天晚上20:42时出发上班至第二天早上7时下班回到住处,每天上、下班途中时间均需2.5小时,应视为延长工作加班时间,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其上、下班途中累计时间为158.67小时,2022年5月**日加班1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0.5天,6月**日加班7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天,8月**日加班4天。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加班时间问题,被告毫米公司提交的202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显示,考勤员是根据委外工班人员出勤情况,记录考勤,夜班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正常出勤填写出勤工时数,正常休息填“休”,因事因病请假填“假”,2022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正常出勤工时数均为“8”,并非**日为正常休息日,考勤表中没有原告***的加班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日上班即为加班,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原告***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及进度详情显示,投诉信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原告***没有就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计付问题进行投诉,进度详情显示,2022年8月22日佛山市相关投诉办理部门就原告***的投诉问题进行了回复,可见在职期间,原告***是知道被告毫米公司的工作、休息时间安排,并确认的,原告***提交的中铁四局、毫米公司上班时间记录中没有被告毫米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其存在**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原告***主张每天上、下班途中2.5小时为延长工作加班时间,有违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加班,故***对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2022年4月12日至27日工资问题,2022年4月12日至27日期间,原告***受被告毫米公司安排待岗、进行岗前培训,应视同在为被告毫米公司提供正常工作,被告毫米公司应支付原告***2022年4月12日至27日待岗、培训期间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毫米公司应支付原告***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1元(计算公式:3000元/月÷21.75天/月×11.5天),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被告毫米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第三、关于2022年5月、6月、8月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问题,被告毫米公司5月已发工资为3300元(其中多发1000元,扣押金700元),即实际发放工资为3000元(计算公式:3300元-1000元+700元),6月已发工资1387元(其中节日补助187元,扣回5月多发的1000元,扣押金800元),即实际发放工资为3187元(1387元+1000元+800元),8月已发工资2053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工资及退还的1500元押金,5月、6月、8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中没有原告***请假、缺勤的记录,故可视为原告***5月、6月、8月1日至26日期间为正常上班,全勤,前述,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经核算,原告***5月工资应为3000元、6月工资应为3187元(计算公式:3000元+187元),8月1日至26日工资应为2758.62元(计算公式:3000元/月÷21.75天/月×20天),被告毫米公司已实际发放5月工资3000元、6月工资3187元,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5月、6月工资差额及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毫米公司应支付原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工资差额705.62元(计算公式:2758.62元-2053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2022年8月31日,因其在“粤省心”投诉被告毫米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毫米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毫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5.9元,为此提交与***微信聊天截图1-12**片、与中铁一局广佛二期***、中铁四局五班的微信聊天截图、投诉信为据;被告毫米公司主张因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态度消极、散漫,且长期请假,无法满足现场工作要求,依据《劳动合同》第5.1条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意支付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此提交辞退通知(聊天截图、《员工辞退通知书》)为据。庭审中,被告毫米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截图1-12**片的真实性、不确认与中铁一局广佛二期***、中铁四局五班的微信聊天截图、投诉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确认被告毫米公司提交的辞退通知(聊天截图、《员工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毫米公司提交的辞退通知(聊天截图、《员工辞退通知书》)显示,被告毫米公司鉴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达不到工作岗位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毫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表现达不到工作岗位要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毫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毫米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工作不足半年,5月-7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187元、1820元,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669元[计算公式:(3000元+3187元+1820元)÷3个月],因此,被告毫米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69元(计算公式:2669元×0.5个月×2倍)。四、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要求确认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与被告毫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22年4月12日入职并与被告毫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辞退通知(聊天截图、《员工辞退通知书》)显示,被告毫米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毫米公司发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毫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确认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毫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关于***贴问题。原告***主张在职期间被告毫米公司没有依法向其发放***贴,要求被告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469.2元;被告毫米公司同意依法支付。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贴,从2021年6月1日起,***贴标准为300元/月(即13.8元/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贴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毫米公司提交的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显示,原告***7月仅出勤5天,经核算,被告毫米公司应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645元[计算公式:300元+(5天+20天)×13.8元/天],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毫米公司支付***贴469.2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被告毫米公司应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469.2元。六、关于材料费问题。原告***主张因本仲裁其制作材料费51元,要求被告毫米公司支付;被告毫米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毫米公司支付申请仲裁制作材料费51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22]16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毫米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工资差额705.62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毫米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69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毫米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四、确认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确认***与毫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毫米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贴469.2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办公室地址张贴着中铁四局的相关招工广告、值班值守制度等)。2.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拟证明原告入职中铁四局)。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毫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4.2022年5、6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拟证明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计算依据)。5.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拟证明4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6.两封投诉信。7.进度详情截图。8.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主页截图(拟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被辞退)。9.仲裁裁决书。10.送达证明。11.收据三张。12.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复印件。13.照片。 被告毫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记录。2.押金退回记录。3.考勤记录。4.培训记录。5.劳动合同。6.辞退通知。7.仲裁裁决书。8.***同意购买深圳社保证明。 第三人毫米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原告投诉信。 根据原告与被告毫米公司分别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毫米公司(甲方)与***(乙方)约定劳动期限2022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2日;乙方由甲方临时派往广州地铁维保等各项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内,以完成实际派遣工作任务为派遣期限;劳动报酬为税前月收入3000元,其余为乙方的加班费和其他各项补贴等福利性收入(注:1.乙方食宿由甲方提供,费用由甲方负担;2.个人应交社保费为每月300元,如员工因户籍所在地已购买保险等原因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暂不扣除)。双方同意,乙方的加班工资应当以乙方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除非双方或当地政府另有规定,否则,乙方工资中已包含各项法定或政府规定的补助、补贴、津贴等福利性收入;等。落款处甲方盖有公章,乙方签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毫米公司确认双方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2日,原告问:“入职时你与我约定是包吃包住的,招工广告也是写的包吃包住的,入职时你与我约定为我参加社会保险的,我才同意加入公司,劳动合同上也是写的包吃包住,参加社会保险,现在叫我把伙食费1000元转给你,我不同意”,对方回复“入职前说的工资3000元,包吃包住。你的工资实收3300元,扣了700元的员工票保证金。你的工资是多出1000元整,社保这块公司给你了,只是不含养老。如你不愿转交,那你申请离职吧,我也不想为了你这事,同事之间闹个矛盾。”,庭审中,被告毫米公司确认约定固定工资3000元,另有加班细则,包吃包住。 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22年5月考勤均为夜班,其中夜班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5月5日、5月12日另各有白班4小时,2022年5月1日、7日、14日、15日、21日、22日、26日、28日、29日休息,合计夜班工作176小时,合计白班工作8小时。2022年6月考勤除6月25日外均为夜班,夜班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月23日、6月25日另各有白班4小时;2022年6月2日、6日、13日、16日、18日、20日、30日休息,合计夜班176小时;白班20小时。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22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300元、6月发放工资1387元。被告主张其中实际支付5月工资3000元,实际支付6月工资3187元;原告主张5月8日加班8小时,5月5日及5月12日下午1点到5点各延长加班4小时,故应得工资为3517.18元。原告主张6月正常上班16日,**日上班均应认定为加班。 被告毫米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2022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373元;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3300元;2022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1387元,202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1820元(被告表示该笔汇款是7月5天工资和5月、6月超出工天5.5天工资),2022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53元,同日支付1500元(员工票押金)。 2022年8月26日,***通过对原告发出信息:“通知:员工***,公司给予辞退,即日起不参加公司的任何作业!工资及押金一次性结清!”,原告回复:“毛队,我不同意公司将我违法辞退。我干得好好的,就是为了买社保,法律有规定,只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参加社保”。 另,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补缴社保的诉请,并未在仲裁阶段提起,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坚持该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原告***与被告毫米公司确认双方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毫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毫米公司对2022年7月份实发工资即应发工资均无异议,对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认定的被告毫米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工资差额705.62元、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份及6月份的延长工作时间及**日加班的工资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毫米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并非周末加班即可认定为加班。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双方陈述来看,被告自认2022年5月工作日21天,原告工作23天(184小时);2022年6月原告工作24.5天(196小时),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一致,经核算,广州市劳动人事***员会认定被告2022年5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6月支付工资3187元无误,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毫米公司举证证明已于2022年8月29日向原告补足2022年5月、6月的工作日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毫米公司支付的工资7月份工资及2022年5月、6月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共1820元合理,被告毫米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毫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1.2元的诉请。被告毫米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毫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核算,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认定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669元无误,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毫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6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毫米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645元的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贴的金额为469.2元,现又在本案主张***贴645元,本院对原告超出仲裁申请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阶段同意依法支付,在本案又抗辩关于原告的工作环境较为通风凉爽,不存在工作坏境高于35摄氏度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贴,但被告毫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并非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被告毫米公司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毫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贴46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毫米广州分公司在广州地区为原告补缴社保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5个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有关补缴社保的问题,另,原告所提起的该项诉请,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请求,即便该诉请法院应当受理,也应先进行仲裁,而非直接在本案中提起。故对于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的加班工资4110.34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应当承担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体现原告所主张的时间段的考勤,且按原告的主张,该加班时间实际为上下班通勤时间,原告主张计算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毫米公司支付原告申请仲裁和诉讼制作材料费144.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四局、被告地铁公司、第三人毫米广州分公司将为被告毫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毫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中铁四局、被告地铁公司、第三人毫米广州分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工资差额705.62元; 二、被告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69元; 三、被告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 四、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被告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贴469.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