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5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布新社区新屋园三巷7号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被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被上诉人分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涌边大街15号201。
负责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毫米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毫米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毫米公司、原审第三人毫米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地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5月份工资差额217.18元;2.判令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差额3026.62元;3.判令毫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1.2元;4.判令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645元;5.判令毫米广州分公司在广州地区为***补缴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共5个月的社会保险;6.判令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的加班工资4110.34元;7.判令毫米公司支付***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制作材料费144.5元;8.维持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9.判令中铁四局、地铁公司、毫米广州分公司与毫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0.毫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阶段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毫米公司在***入职时约定为其参加社保,但毫米公司并未在深圳为***申报登记参保。现补缴参保应该在广州而非深圳。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参考意见》第116、117条的规定,应由毫米广州分公司为***在广州申报参保。(二)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根据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忽略了2022年8月份工资,该月份工资也应计算在内。月平均工资应该包含所有加班工资、税务项津贴、奖金等,故***月平均工资应该为4341.2元,而非2669元。(三)***贴为645元。在仲裁时***并不知道广州地区***贴已由原来的150元提高至每月300元,但并不代表***放弃此权利。(四)***工作期间,每天晚上20:40分到佛山东平站,每天早上6:00从东平回到毫米公司办公地址,每天花去2小时20分,共计68天的工作时间。工作后的加班时间158.67小时,工资4110.3元,此段时间是全体员工都知晓的事实,故无需由***再行寻找证据。且毫米公司也认同此事。***在粤省心上未提出此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并不代表放弃该权利。仲裁及一审诉讼请求的提出并未超过时效。***工作服上印的是“中国中铁”字样,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国铁路”字样。毫米公司要求***在每月工资中拿1000元转给***,中铁四局与毫米公司串通侵害劳动者权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毫米公司、毫米广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铁四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地铁公司辩称,地铁公司仅是根据与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佛地铁运营委托合同》负责广佛线的日常经营管理,并非线路和设施的业主或者发包方。地铁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地铁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仅与毫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地铁公司无需与毫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5月份工资差额217.18元给***;2.判令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差额3026.62元给***;3.判令毫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1.2元给***;4.判令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645元;5.判令毫米广州分公司在广州地区为***补缴社保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共5个月的社会保险;6.判令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的加班工资4110.34元;7.判令毫米公司支付***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制作材料费144.5元;8.维持该案件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9.判令中铁四局、地铁公司、毫米广州分公司为毫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于2022年9月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工资2896.45元。二、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110.34元。三、毫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5.9元。四、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五、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13.74元。六、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061.08元。七、确认***与毫米公司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八、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贴469.2元。九、毫米公司支付申请仲裁制作材料费51元。
***与毫米公司各方无争议事项以及仲裁委认定情况:***申请仲裁时间为2022年9月5日。
各方有争议事项以及仲裁委认定情况:一、关于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主张其是看到中铁四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的招工广告前往应聘,并办理入职手续,入职时与毫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填写了《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被派往地铁公司的工地工作,不清楚毫米公司、地铁公司、中铁四局之间的关系,要求中铁四局承担本案所有仲裁项的连带责任,地铁公司仅作为本案的见证人,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为此提交位于***28号中铁四局毫米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招聘照片4张、《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1)》、《劳动合同(3)》、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举报、投诉信》及进度详情为据;毫米公司主张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的劳动争议,与地铁公司、中铁四局无关,为此提交《劳动合同(3)》为据;地铁公司、中铁四局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毫米公司分包了中铁四局承包的广佛线线网路感应板设备设施维保项目的部分维保工作,地铁公司、中铁四局是商业合作关系,为此地铁公司提交了《广佛地铁运营委托合同》、《线网线路、感应板设备设施维保项目合同(2019年-2025年)标段(广佛线)》、支付凭证为据,中铁四局提交《深圳市毫米轨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3)》为据。庭审中,***确认毫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3)》的关联性,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该劳动合同上的“***”是其本人签署、指模是其本人加盖,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3)》为准,其日常工作由***管理,不清楚***与毫米公司、地铁公司、中铁四局之间的关系,确认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中铁四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毫米公司不确认***提交的位于***28号中铁四局毫米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招聘照片4张、《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1)》、《举报、投诉信》及进度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被***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与地铁公司、中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合同(3)》、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是其员工,***的日常工作由***统一管理安排,确认地铁公司、中铁四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地铁公司主张其仅依据《广佛地铁运营委托合同》负责广佛线的运营维修保养业务,并不对***进行人事管理,与***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劳动、用工关系,***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由仲裁委核实,其可作为本案的见证人参加庭审;中铁四局不确认***提交的位于***28号中铁四局毫米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招聘照片4张、《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1)》、《劳动合同(3)》、《举报、投诉信》及进度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其并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单方制作,均没有其签章确认,***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证明毫米公司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确认毫米公司、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劳动合同(3)》显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为***与毫米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的工资由毫米公司支付,位于***28号中铁四局毫米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招聘照片4张、《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1)》中均没有毫米公司、地铁公司、中铁四局的签章确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地铁公司、中铁四局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入职中铁四局处,日常工作由中铁四局安排,故仲裁委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毫米公司、地铁公司、中铁四局均为独立法人,***要求中铁四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二、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主张其2022年4月12日入职,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班工资,日工资为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月),2022年4月12日至4月27日期间毫米公司安排其待岗、参加岗前培训共11.5天,2022年8月31日毫米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毫米公司欠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待岗、培训期间工资1586.2元(137.93元/日×11.5天)、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13.74元[137.93元/日×21天(上班时间)+137.93元/日×1天(**日加班)×2倍+137.93元/日×0.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倍-已支付3300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061.08元[137.93元/日×16天(上班时间)+137.93元/日×7天(**日加班)×2倍+137.93元/日×1.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倍-已支付1387元]、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843.45元[137.93元/日×13天(上班时间)+137.93元/日×4天(**日加班)×2倍-已支付2053元]、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110.34元,要求毫米公司支付,为此提交中铁四局、毫米公司上班时间记录、2022年7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为据;毫米公司主张2022年4月12日至27日期间***待岗、进行岗前培训,其没有安排***工作,不同意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7日期间工资,***5月实际发放3300元工资,其中因财务计算错误多发1000元,已在6月工资中扣回,另扣押金700元、6月实际发放工资1387元,其中扣押金800元,其已于2022年9月23日返还了***5月、6月的押金1500元(700元+800元),***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其已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为此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押金退回记录、考勤记录(202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委外合作单位人员每日考勤签到表)、培训记录为据。庭审中,***、毫米公司均确认***2022年4月12日入职,工作岗位为广佛线地铁轨道线路维修工,工资为3000元/月+加班工资,包吃包住,手工签到考勤,每月10-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自然月工资,发放工资不需要签名确认,2022年4月至8月期间实际已发工资分别为373元、3300元、1387元、1820元、2053元,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8月26日;毫米公司不确认***提交的中铁四局、毫米公司上班时间记录、2022年7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的工作时间为晚上22时至次日早上6时;***不确认毫米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已收到退回的1500元押金,确认考勤记录(202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委外合作单位人员每日考勤签到表)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署,确认5月份考勤表中正常休息时间,确认委外合作单位人员每日考勤签到表、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其每天晚上20:42时出发上班至第二天早上7时下班回到住处,每天上、下班途中时间均需2.5小时,应视为延长工作加班时间,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其上、下班途中累计时间为158.67小时,2022年5月**日加班1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0.5天,6月**日加班7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天,8月**日加班4天。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加班时间问题,毫米公司提交的202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显示,考勤员是根据委外工班人员出勤情况,记录考勤,夜班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正常出勤填写出勤工时数,正常休息填“休”,因事因病请假填“假”,2022年4月至8月期间,***正常出勤工时数均为“8”,并非**日为正常休息日,考勤表中没有***的加班记录,不能证明*****日上班即为加班,也不能证明***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及进度详情显示,投诉信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没有就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计付问题进行投诉,进度详情显示,2022年8月22日佛山市相关投诉办理部门就***的投诉问题进行了回复,可见在职期间,***是知道毫米公司的工作、休息时间安排,并确认的,***提交的中铁四局、毫米公司上班时间记录中没有毫米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其存在**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主张每天上、下班途中2.5小时为延长工作加班时间,有违常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加班,故仲裁委对***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2022年4月12日至27日工资问题,2022年4月12日至27日期间,***受毫米公司安排待岗、进行岗前培训,应视同在为毫米公司提供正常工作,毫米公司应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7日待岗、培训期间工资,故仲裁委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毫米公司应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1元(计算公式:3000元/月÷21.75天/月×11.5天),***仲裁请求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仲裁委予以准许,故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第三、关于2022年5月、6月、8月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问题,毫米公司5月已发工资为3300元(其中多发1000元,扣押金700元),即实际发放工资为3000元(计算公式:3300元-1000元+700元),6月已发工资1387元(其中节日补助187元,扣回5月多发的1000元,扣押金800元),即实际发放工资为3187元(1387元+1000元+800元),8月已发工资2053元,***确认收到上述工资及退还的1500元押金,5月、6月、8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中没有***请假、缺勤的记录,故可视为***5月、6月、8月1日至26日期间为正常上班,全勤,前述,***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经核算,***5月工资应为3000元、6月工资应为3187元(计算公式:3000元+187元),8月1日至26日工资应为2758.62元(计算公式:3000元/月÷21.75天/月×20天),毫米公司已实际发放5月工资3000元、6月工资3187元,并无不妥,因此,***要求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5月、6月工资差额及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毫米公司应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工资差额705.62元(计算公式:2758.62元-2053元)。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主张2022年8月31日,因其在“粤省心”投诉毫米公司的违法行为,毫米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毫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5.9元,为此提交与***微信聊天截图1-12**片、与中铁一局广佛二期***、中铁四局五班的微信聊天截图、投诉信为据;毫米公司主张因***在职期间工作态度消极、散漫,且长期请假,无法满足现场工作要求,依据《劳动合同》第5.1条约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同意支付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此提交辞退通知(聊天截图、《员工辞退通知书》)为据。庭审中,毫米公司确认***提交的与***微信聊天截图1-12**片的真实性、不确认与中铁一局广佛二期***、中铁四局五班的微信聊天截图、投诉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毫米公司提交的辞退通知(聊天截图、《员工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毫米公司提交的辞退通知(聊天截图、《员工辞退通知书》)显示,毫米公司鉴于***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达不到工作岗位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毫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工作表现达不到工作岗位要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对***主张毫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毫米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工作不足半年,5月-7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187元、1820元,经核算,***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669元[计算公式:(3000元+3187元+1820元)÷3个月],因此,毫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69元(计算公式:2669元×0.5个月×2倍)。四、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要求确认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与毫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12日入职并与毫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辞退通知(聊天截图、《员工辞退通知书》)显示,毫米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的工资由毫米公司发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与毫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确认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与毫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关于***贴问题。***主张在职期间毫米公司没有依法向其发放***贴,要求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469.2元;毫米公司同意依法支付。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贴,从2021年6月1日起,***贴标准为300元/月(即13.8元/天),本案中,***要求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贴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毫米公司提交的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显示,***7月仅出勤5天,经核算,毫米公司应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645元[计算公式:300元+(5天+20天)×13.8元/天],***仲裁请求毫米公司支付***贴469.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仲裁委予以准许,故毫米公司应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469.2元。六、关于材料费问题。***主张因本仲裁其制作材料费51元,要求毫米公司支付;毫米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要求毫米公司支付申请仲裁制作材料费51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22]16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毫米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工资差额705.62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毫米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69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毫米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四、确认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确认***与毫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毫米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贴469.2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办公室地址张贴着中铁四局的相关招工广告、值班值守制度等)。2.中铁四局员工履历表(拟证明***入职中铁四局)。3.劳动合同(拟证明***与毫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4.2022年5、6月广佛线路专业委外维修人员考勤表(拟证明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计算依据)。5.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拟证明4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6.两封投诉信。7.进度详情截图。8.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主页截图(拟***于2022年8月26日被辞退)。9.仲裁裁决书。10.送达证明。11.收据三张。12.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复印件。13.照片。
毫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记录。2.押金退回记录。3.考勤记录。4.培训记录。5.劳动合同。6.辞退通知。7.仲裁裁决书。8.***同意购买深圳社保证明。
毫米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投诉信。
根据***与毫米公司分别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毫米公司(甲方)与***(乙方)约定劳动期限2022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2日;乙方由甲方临时派往广州地铁维保等各项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内,以完成实际派遣工作任务为派遣期限;劳动报酬为税前月收入3000元,其余为乙方的加班费和其他各项补贴等福利性收入(注:1.乙方食宿由甲方提供,费用由甲方负担;2.个人应交社保费为每月300元,如员工因户籍所在地已购买保险等原因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暂不扣除)。双方同意,乙方的加班工资应当以乙方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除非双方或当地政府另有规定,否则,乙方工资中已包含各项法定或政府规定的补助、补贴、津贴等福利性收入;等。落款处甲方盖有公章,乙方签有“***”。
庭审中,***与毫米公司确认双方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2日,***问:“入职时你与我约定是包吃包住的,招工广告也是写的包吃包住的,入职时你与我约定为我参加社会保险的,我才同意加入公司,劳动合同上也是写的包吃包住,参加社会保险,现在叫我把伙食费1000元转给你,我不同意”,对方回复“入职前说的工资3000元,包吃包住。你的工资实收3300元,扣了700元的员工票保证金。你的工资是多出1000元整,社保这块公司给你了,只是不含养老。如你不愿转交,那你申请离职吧,我也不想为了你这事,同事之间闹个矛盾。”,庭审中,毫米公司确认约定固定工资3000元,另有加班细则,包吃包住。
***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22年5月考勤均为夜班,其中夜班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5月5日、5月12日另各有白班4小时,2022年5月1日、7日、14日、15日、21日、22日、26日、28日、29日休息,合计夜班工作176小时,合计白班工作8小时。2022年6月考勤除6月25日外均为夜班,夜班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月23日、6月25日另各有白班4小时;2022年6月2日、6日、13日、16日、18日、20日、30日休息,合计夜班176小时;白班20小时。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22年5月份毫米公司向***发放工资3300元、6月发放工资1387元。毫米公司主张其中实际支付5月工资3000元,实际支付6月工资3187元;***主张5月8日加班8小时,5月5日及5月12日下午1点到5点各延长加班4小时,故应得工资为3517.18元。***主张6月正常上班16日,**日上班均应认定为加班。
毫米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2022年5月27日向***支付373元;2022年6月21日向***支付3300元;2022年8月8日向***支付1387元,2022年8月29日向***支付1820元(毫米公司表示该笔汇款是7月5天工资和5月、6月超出工天5.5天工资),2022年9月23日向***支付2053元,同日支付1500元(员工票押金)。
2022年8月26日,***通过对***发出信息:“通知:员工***,公司给予辞退,即日起不参加公司的任何作业!工资及押金一次性结清!”,***回复:“毛队,我不同意公司将我违法辞退。我干得好好的,就是为了买社保,法律有规定,只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参加社保”。
另,关于***主张毫米广州分公司补缴社保的诉请,并未在仲裁阶段提起,经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仍坚持该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与毫米公司确认双方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毫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与毫米公司对2022年7月份实发工资即应发工资均无异议,对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毫米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工资差额705.62元、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对***主张的2022年5月份及6月份的延长工作时间及**日加班的工资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毫米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并非周末加班即可认定为加班。从***提交的考勤表及双方陈述来看,毫米公司自认2022年5月工作日21天,***工作23天(184小时);2022年6月***工作24.5天(196小时),与***提交的考勤表一致,经核算,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毫米公司2022年5月向***支付工资3000元、6月支付工资3187元无误,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毫米公司举证证明已于2022年8月29日向***补足2022年5月、6月的工作日加班工资,经核算,毫米公司支付的工资7月份工资及2022年5月、6月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共1820元合理,毫米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足额支付了工资,***主张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毫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1.2元的诉请。毫米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毫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核算,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669元无误,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故毫米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2669元,***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贴645元的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提出***贴的金额为469.2元,现又在本案主张***贴645元,一审法院对***超出仲裁申请的部分不予支持。毫米公司在仲裁阶段同意依法支付,在本案又抗辩关于***的工作环境较为通风凉爽,不存在工作坏境高于35摄氏度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贴,但毫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并非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毫米公司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毫米公司应向***支付***贴469.2元。
关于***主张毫米广州分公司在广州地区为***补缴社保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5个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有关补缴社保的问题,另,***所提起的该项诉请,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请求,即便该诉请法院应当受理,也应先进行仲裁,而非直接在本案中提起。故对于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主张毫米公司支付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23日的加班工资4110.34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应当承担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提交的考勤表,没有体现***所主张的时间段的考勤,且按***的主张,该加班时间实际为上下班通勤时间,***主张计算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毫米公司支付***申请仲裁和诉讼制作材料费144.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中铁四局、地铁公司、毫米广州分公司为毫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提交的证据证明***与毫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与中铁四局、地铁公司、毫米广州分公司有劳动关系,***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毫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工资差额705.62元;二、毫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69元;三、毫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1586.2元;四、确认***与毫米公司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毫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贴469.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毫米公司应否向***支付2022年5月、6月工资差额;(二)毫米公司应当向***支付的经济赔偿金、***贴数额如何确定;(三)毫米公司应否向***支付2022年4月27日-8月23日加班工资;(四)毫米公司应否向***支付制作材料费;(五)中铁四局、地铁公司、毫米广州分公司应否与毫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从毫米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内容看,***休息日时间并不固定,既存在周六、日休息的情形,也存在周一至周五期间任意某日休息的情况。因此,周六、日并非***在涉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正常休息日。且***在周六、日有上班的情况下,毫米公司也给予其补休天数,故无需再向***支付加班工资。此外,考勤表中没有***的加班记录,***在签署考勤表时也无提出异议,证明其对于毫米公司关于工作、休息时间的安排予以认可和同意。毫米公司在2022年7月发放工资中已补足2022年5月、6月工资差额,***再以**日和工作日加班为由要求支付加班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与毫米公司在2022年4月12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未将***2022年8月工资作为计算平均工资基数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高温补贴计算标准应当清楚知晓,其在仲裁期间仅主张469.2元,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在一审诉讼期间变更其高温补贴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要求毫米公司向其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材料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明确其所主张的2022年4月27日-8月23日加班工资对应的加班时长为其上下班路途时间,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在考勤表中也未予以记载。此外,***主张的该在途时间,系其为完成岗位工作必须的通勤时间,是作为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需要承担的时间成本,***要求将该部分时间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加班时长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中铁四局、地铁公司、毫米广州分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有证据证实该三公司与毫米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要求中铁四局、地铁公司、毫米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毫米广州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处,***可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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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