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7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向广州地铁公司发出支付令,根据一审判决,督促广州地铁公司支付(1997年8月至199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未缴的养老待遇,以及申请仲裁、审判耽误的误工费、稿费、邮寄费、案件受理费,共计支付30000+361330.2+17180.5+12197+10=420717.7元;2.对未缴社保养老待遇依法处置罚金,支付的罚金由法院处置。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27日卸石碴表中,“广钢卸碴”字样是广州地铁公司领导字迹,说明卸碴人员是广钢转来广州地铁公司的工人,并且表中30人都能证明属广州地铁公司用工,应付用工开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广州地铁公司不依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从5月27至8月10日共计76天,应判决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法支付工资,依社会保险法支付保险费。1997年6月23日的《广州市地下铁道运营公司招收临时职工登记表》应签合同而不签合同,而要***重填招工表(更改原单位广钢),拖到1998年8月签合同时,再要***更改招工表上原单位(广钢),***不更改,广州地铁公司不承认***在原单位(广钢)的工龄,广州地铁公司更改招工表上原单位(广钢)签合同,庭审中广州地铁公司隐瞒证据,拒不提交更改招工表,拒不承认更改招工表隐瞒裁决裁定袒护扶贫,拒不承认更改招工表隐瞒工作证、完工证上原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诈骗工资。因广州地铁公司隐瞒更改的招工表,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待遇,逃避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欠缴1990年至1998年养老待遇,隐瞒证据,至***退休不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三条规定,以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例,应处罚3万元的罚款,并将隐瞒重要证据的当事人移送人民检察院及监察委处置,律师移送到司法局处置。广州地铁公司不理穗劳人仲案【2022】7748号仲裁裁决,拒不承认裁决的劳动关系,拒不依裁决的劳动关系缴纳养老待遇,应赔偿1997年8月至1998年7月计12个月未缴的社会保险养老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工作年限,依***缴费平均月数计算,(1998年7月至2022年4月,计298个月)***缴费482967.8元,每月缴费1620.6元/月,基本养老保险(286个月)缴费169161.1元,每月缴费591.4元/月,平均每月缴费1620.6+591.4=2212元,支付***[2212×12+(2212×298×30×0.5%)]×3=361330.2元。申请仲裁的误工费、邮寄费及申请广州地铁公司补缴的稿费、误工费,2022年7月3日开庭时提交《诉讼材料及误工》,支付17180.5元。起诉及审判误工费、稿费、邮寄费、《提交海珠区法院资料清单》,支付1219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庭审中,***表示坚持上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并坚持一审的七项诉讼请求。 广州地铁公司辩称,首先,***于1997年8月12日入职广州地铁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一直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在2022年4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22年4月30日正式办理了退休、离职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8月12日至2022年4月13日。广州地铁公司对于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是确认的,并不存在***所述的“拒不承认裁决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其次,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第三条,“凡本通知实施前已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从1998年7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2022年2月起,广州地铁公司便已经开始为***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事宜,但被广州市税务局经办人员告知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非广州市城镇户口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补缴起始日为1998年7月,所以无法为其缴纳1998年7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而对于除此之外其他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广州地铁公司均已按照规定和广州市税务局的要求完成缴纳。即对于***在职期间1997年8月12日至1998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不是广州地铁公司不为其缴纳,而是根据规定无法为其办理缴纳,该政策情况***也是知晓的。综合上述,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的上诉请求,有部分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提出的缴纳养老待遇,依法处置罚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部分请求,不同意法院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广州地铁公司依法向社保局提出“确认***与广州广钢集团金业有限公司从1990年10月1日至1997年5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广州地铁公司依法向社保局提出追缴1990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的社保,***社保局确定为准;4.要求广州地铁公司支付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少给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保局计算确定;5.要求广州地铁公司依法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追缴1990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86个月无公积金无住房,186个月依公积金中确定的金额为准;6.***2022年5月1日退休,判令广州地铁公司赔偿退休后少给8年工龄待遇,若拖延每月递加800元补偿;7.判令广州地铁公司赔偿资料、误餐、误工补贴及诉讼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广州地铁公司于1997年8月12日起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于2022年4月14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广州地铁公司从1997年8月起有为***缴纳工伤保险。 ***为证明其于1997年5月27日起与广州地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7月25日加盖公章的《工作年限证明》,主要内容有:兹证明***同志……于1990年9月参加广州芳**塱储运公司火汽车运输工作7年,自1997年5月参加广州地铁工作至2022年5月,……。 2.自称为广钢扶贫工作队队长***手写的《关于***承包装卸工作的说明》,其中内容有:***于1995年11月承包广州芳**塱储运公司火车人力装卸工作……由于万湖装卸公司工作需要,决定从1997年5月27日起,***不再承包装卸工作任务……。***认为根据该说明,其从1997年5月27日起不再承包装卸工作,所以就从1997年5月27日起到广州地铁公司处工作。 3.手写工作量及工资计算表格一份,其中显示1997年5月27日,***夜班,1997年6月13日,***白班及夜班,表格中有“广钢卸碴”字样。 4.填表时间为1997年6月23日的《广州市地下铁道运营公司招收临时职工登记表》,***不确认表格为其填写。 ***于2022年5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在1997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7月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77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1997年8月12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从1997年5月27日起在广州地铁公司处工作,广州地铁公司不予确认,广州地铁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的社保记录予以证明***的入职时间为1997年8月12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入职广州地铁公司处的时间,不管是记载***“1997年5月参加广州地铁工作”的证明还是记载“从1997年5月27日起,***不再承包装卸工作任务”的说明,都不足以证实***与广州地铁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根据***提交的关于工作量及工资计算表格,其中显示***在1997年6月13日仍参与“广钢卸碴”,故***主张其与广州地铁公司在1997年5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委已裁决***、广州地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3日终止,***、广州地铁公司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于1997年8月12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至第七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在1997年8月12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地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提交海珠区法院资料清单》《诉讼耽误时间及邮寄凭证》;第二组:1.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22)粤71行初493、495、496、497号行政裁定书,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行终24、25、26、27号行政裁定书,3.***广州广钢集团金业有限***塱储运公司胸卡,4.***广州地铁运营公司胸卡,5.西塱储运公司货物装卸完工证,6.完成装卸任务记录,7.西塱储运公司装卸制度,8.协议书,9.关于***承包装卸工作的说明,10.装卸工证明,11.工作年限证明,12.卸石碴表(1997年5月27日领队30人卸石碴,有广州地铁公司二位经理签名付款),13.广州市地下铁道运营公司招收临时职工登记表(此表不是***本人填写,是人力资源部要地铁领导更改了内容),14.关于***退休办理相关事宜的邮件(第五行“档案中无广州广钢集团金业有限公司工作材料”,请核实有没有谁更改了***的简历和招工表),15.***2022年4月考勤(排班及电脑完成记录,2022年4月工资比3月少1300元),16.基本***核定表,17.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18.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19.广东省社会保障个人缴费证明,20.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告知书》,21.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告知书》,22.《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回复单》(粤人信[2007]04568号),23.2022年7月7日发员工服务大厅邮件,24.2022年7月11日员工服务大厅回复邮件,25.向第三税务局提交补缴险种的申请表,26.向第三税务局提交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27.向第三税务局提交社会保险费补缴承诺书及附件,28.第三税务局提交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受理回执,29.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30.税务三局滥用广东省税务局废止的规定作答复。上述证据拟证明广州地铁公司违法更改招工表,隐瞒招工档案。 广州地铁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属于法院的一些文书短信和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核查。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此前已经提交过了,意见与之前的一致;对证据5-11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2-14在一审已提交过,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证据15暂未见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3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关于广州地铁公司应补缴原单位***的主张,在庭审后提交了《判决违法更改招工表》《隐瞒入司招工档案、袒护罪犯诈骗劳动关系、逃避追缴***》《提交二审证据原件》等材料。广州地铁公司表示***庭后提交的《判决违法更改招工表》的相关内容与其在本案仲裁、一审、二审中提交的材料及表述的内容一致,广州地铁公司在庭审中已作明确答复,坚持其庭审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其实际入职广州地铁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5月27日,请求确认自1997年6月1日起与广州地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广州地铁公司对此不确认。就本案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的广州地铁运营公司胸卡未显示入职时间;二、自称为广钢扶贫工作队队长***手写的《关于***承包装卸工作的说明》,仅是证明***从1997年5月27日起不再承包装卸工作,无法证明***在1997年5月27日即入职广州地铁公司;三、***所述的“卸石碴”表,记载了包括***在内的30名工人在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及6月13日上白班或夜班的计班数及对应的金额,表中还有“广钢卸碴”等字样,即便表内确有广州地铁公司的二位经理签名付款,但仅凭该表所载内容,无法证明***所述的卸碴人员是从广钢转来广州地铁公司的工人,且根据该表所反映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与广州地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是因接受广州地铁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和安排而在1997年5月27日、28日、29日、6月13日为广州地铁公司提供劳动;四、***原户口所在地攸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案涉的用工单位,其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入职广州地铁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5月27日;五、填表时间为1997年6月23日的《广州市地下铁道运营公司招收临时职工登记表》,***不确认该表格为其填写,该表格也无反映***的入职时间,对案涉的入职时间不具有证明力。六、***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显示***在1997年5月27日入职广州地铁公司。综上,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1997年5月27日入职广州地铁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其与广州地铁公司自1997年5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广州地铁公司提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社保记录予以证明***的入职时间为1997年8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并鉴于仲裁已经裁决***、广州地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3日终止,***、广州地铁公司均没有异议,故而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于1997年8月12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在1997年6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与广州地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劳动争议依法实行仲裁前置。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2〕774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仲裁请求为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在1997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载明***提出了其他仲裁请求,故***在本案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依法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