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区房屋管理局、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东风中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实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0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管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房实公司、地铁公司将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六街29-31号162平方米的房屋及产权移交给**房管局并协助**房管局办理移交接管手续,作为对拆迁**房管局原解放中路××号(旧门牌××)房屋的产权补偿。2、判令房实公司、地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001年5月,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穗房拆结字[2001]118号文及1992年10月穗国土[1992]征(拨)通字第第2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解放中路476-508号、***42-66号地块由房实公司征用。根据广州地铁一号RJ-10地块B区拆迁工程合同及房实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注明地铁公司为解放中路、***地段拆迁工程总承包。该地块其中包括**房管局经管的解放中路482(4区3段585地号)房屋,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使用性质非住宅。**房管局与房实公司、地铁公司虽然没有就解放中路××号(旧门牌××)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事实上解放中路××号(旧门牌××)房屋是属于房实公司、地铁公司征用地块的拆迁范围内,并已经由房实公司、地铁公司实际拆迁。房实公司、地铁公司侵犯了**房管局的物权,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物权纠纷,应属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为保障**房管局的合法权益,尊重历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房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地铁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房管局在未与房实公司和地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双方末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径行提起民事诉讼,认定事实清楚。**房管局现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位于解放中路××号的房屋被征拆,鉴于**房管局未与房实公司和地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解放中路××号房屋是否**房管局经管的房屋,补偿房屋是否**房管局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六街29-31号162平方米的房屋及产权”均无法确认,即无法确认**房管局是解放中路××号房屋的权利人,以及有权向房实公司和地铁公司主张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六街29-31号162平方米的房屋及产权。故,原审裁定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房管局未与房实公司和地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认为**区房管局未与房实公司和地铁公司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径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理房屋及产权移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裁定驳回**房管局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指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虽然上述《批复》提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替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核心内容仍然适用,即“拆迁人与被拆迂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认为**房管局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房管局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地铁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驳回**房管局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经管的解放中路××号房屋并对上址进行拆迁,但被上诉人未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产权补偿,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将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六街29-31号16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拆迁上诉人经管解放中路××号房屋的补偿。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解放中路××号的拆迁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对原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及补偿面积等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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